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6969号
上诉人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辉,上诉人颐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颐中公司承担1658866.34元赔偿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颐中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杨建付诉天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定天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说明杨建付作为天地公司的雇员,在施工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重大过错,天地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也不存在重大过错,天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已经查明,钢格栅开洞区域的使用单位是颐中公司,因此不管钢格栅的所有人是谁、洞口是谁开的,目的都是为颐中公司安装设备服务的,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由颐中公司承担,杨建付在钢格栅洞口跌落时,颐中公司正在安装机械设备,且未对钢格栅洞口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颐中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颐中公司辩称,一、雇员在从事雇佣职务过程中因安全责任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杨建付的雇主,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杨建付因安全责任事故遭受损害,被答辩人的管理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法理依据在于雇员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而本案当中,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本案的侵权事实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杨建付自身同样存在严重过错,其作为高空作业人员未按照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且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钢格栅,存在重大过错,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颐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天地公司对颐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天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在竣工验收交于发包人之前,包含钢格栅洞口在内的整个项目的管理责任和安全防护义务应当由总承包人负责。上诉人并非涉案钢格栅洞口的开具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上诉人仅仅是曾经施工时使用过该洞口,而且案发时上诉人的施工人员早已施工完毕并全部撤场,上诉人施工团队离开现场之后涉案钢格栅洞口的管理责任和安全防护义务显然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背离公平正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纯属因天地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上诉人并非造成杨建付损害的第三人,天地公司作为受害人杨建付的雇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杨建付的受伤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天地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 天地公司辩称,颐中公司系钢格栅开洞区域的使用单位,因此在其未将设备安装完毕或者已安装完毕未验收、未移交前,其对该洞口具有安全防范义务,颐中公司对直径3米、高6米的钢格栅洞口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明显存在重大过,导致杨建付跌落洞口受伤,造成损害,天地公司已对杨建付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因此,颐中公司对天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颐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天地公司代为支付杨建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658866.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天地公司施工人员杨建付在郑州和新郑卷烟厂联合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程工地高空坠落至钢格栅洞口内摔伤,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建付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由中烟公司发包给天地公司。杨建付诉天地公司、中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天地公司已经支付杨建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33028.47元,并判决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90197.94元,驳回杨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豫01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2月11日天地公司向中烟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员工杨建付在颐中公司所开洞口处坠落,导致终身残疾,与中烟公司无关,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判决维持(2015)金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杨建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2015)金民一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76969.87元。后天地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支付案件履行款1376969.8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烟公司称其将该项目总承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中涉及的杨建付坠落的钢格栅开洞区域使用单位是颐中公司。颐中公司称其为该项目提供的是条香烟输送系统的技术服务及设备销售和安装,钢格栅和洞口是整个项目的一部分,并非专门用于颐中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的安装,是永久性存在的建筑物,颐中公司并非开具人和使用人,不存在管理责任,事发时设备已安装完毕,颐中公司并未在现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天地公司作为杨建付的雇主,就杨建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杨建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佣单位对其雇员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钢格栅洞口使用单位负有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中,颐中公司作为钢格栅洞口使用单位,在设备安装中及安装完毕后未就相关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天地公司因杨建付人身损害一案赔偿共计1609998.34元(1376969.87元+233028.47元),故颐中公司应向天地公司支付483000元,天地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杨建付一案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本院(2016)豫01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烟公司不应承担杨建付一案赔偿责任,且天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称杨建付受伤与中烟公司无关,故对天地公司请求中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3000元。 二、驳回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杨建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天地公司作为杨建付的雇佣单位,对其雇员没有尽到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和管理职责,颐中烟草机械公司作为钢格栅洞口使用单位,在设备安装中及安装完毕后未就相关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天地公司、颐中公司均应当对杨建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天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颐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地公司、颐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0元,由上诉人闻天地装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由颐中(青岛)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相峰 审 判 员 李庆伟 审 判 员 姚振勇
法官助理 杨 周 书 记 员 王怡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