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00分,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保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隔离护栏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司机***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5年9月18日),经诊断为:1、右手示指关节粉碎性骨折;2、右手皮肤撕脱伤;3、右手中指肌腱部分断裂;4、右肘软组织损伤;5、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行清创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反植皮术;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行右手示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四周后门诊复查;3、无医嘱伤肢禁止持重;4、不适随诊。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3月5日),经诊断为:1、右手示指关节骨折术后;2、右手示指指间关节粘连;3、右手示指掌指关节粘连。住院期间,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为原告行右手示指内固定物取出术、关节肌腱粘连松懈术。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隔日门诊复查,加强手功能锻炼;2、术后两周看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无医嘱伤肢禁止负重;4、伤口定期换药,不适随诊。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为30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09.43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方针对原告伤情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三河市医院出具的更正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900元。经鉴定,原告***为30日,原告主****3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30天)。4、护理费350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原告主*护理期3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该期间由其女儿唐静护理,唐静在北京鸿飞腾达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500元(3500元/月×1月)。5、误工费105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原告主*误工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其事发前在三河市好口福调料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为3500元(3500元/月×3月)。6、残疾赔偿经2210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1960年6月1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故此项可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9、鉴定费4400元。另,原告主*的电动车损失4000元,原告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11月20日购买澳柯玛1.5米三轮收据一*,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9011.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9011.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7106.7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960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09.43元的50%即7504.72元),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50%即2200元。因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多支付费2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54306.72元,给付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7;户名: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10×××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元,原告***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