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薄海泉。
被告**。
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京哈路北物资大楼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40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薄海泉与被告**、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海泉、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海泉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102线华联红绿灯处与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薄海泉驾驶的京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薄海泉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83元,其中包括车辆修理费10458元、车辆送修费225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1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金源祥公司的司机,事发时**驾驶该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公司按责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证据,依据其公司与金源祥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30分,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区内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红绿灯处时,与由西向东躲避出租车的原告薄海泉驾驶自己所有的京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薄海泉无责任。被告***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的车辆送修费、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薄海泉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8458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薄海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36)。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薄海泉负担99元,由被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负担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