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厂执字第196号
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锯阳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给付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0875.25元。申请执行人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宝生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连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