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京哈路北物资大楼87号,组织机构代码7183930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2007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机电材料,截止到2007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08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机电材料并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27008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7008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所欠剩余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拖欠原告所欠货款17008元,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对帐函有修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的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人员管理,也没有会计,无法查账,对欠款的过程及数额无法确认,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材料。原告提交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帐函主张2007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408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机电材料并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8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00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对帐函上有被告的业务员***于2014年1月23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是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以上业务由我经手,此对帐函属实,现实际所欠货款17008元,自2011年2月以来,金源祥工贸有限公司每年都派人向我催要公司所欠货款,我都向***总经理汇报,但一直未还剩余货款。”被告认可***曾是其单位员工,但在2014年4月份左右已经离职,对***书写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机电材料,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函及对帐函上***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8元。被告虽主张***在2014年4月份左右已经从其单位离职,对***书写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对帐函上的证明不是***所写,且亦未申请对***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3日***书写的证明能够证明自2011年2月以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8元,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材料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金源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王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