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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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361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逊轲,浙江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10幢北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7214157J。
法定代表人:曾善平。
被告:曾善平,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曾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逊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曾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54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7月3日为148917.6元);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善平系东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4日,被告东创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各方在被告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善平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创公司出借款项60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曾善平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各方有约定利息、律师费承担,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弘毅向被告曾善平转账6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东创公司未归还,曾善平通过其银行卡或相关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4600元,但拒绝归还剩项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善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东创公司(借款人)、曾善平(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东创公司因经营或资金所需向***借款600000元,借款支付至曾善平农行杭州竞舟支行账户,借款期限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日息0.15%,利息每7天支付一次。东创公司逾期还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弘毅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曾善平转账6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曾善平共计还款264600元,两被告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经案外人王弘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东创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被告东创公司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按拖欠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4.8%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东创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该等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清偿日为2019年7月3日,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善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曾善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5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4342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杭州东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王飞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瑜成
书记员崔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