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惠水县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31民初532号
原告:惠水县坤和建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2369-5;
住所地:惠水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定安,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7202540X6;
住所地:惠水县(南苑花城二期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惠水坤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诉被告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3)惠坤023号《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用于“泰安水泥厂一张安公路”的工程建设,供应数量为15000/m3,C30混凝土无发票单价为310元/m3,非泵送C30早强混凝土的无发票单价为310元/m3,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原定工期为2个月,混凝土供应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鉴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补充协议,增加供应一定数量其他型号的混凝土,其中3%水稳层混凝土180元m3、3%水稳层早强混凝土200/元m3、4%水稳层混凝土190元/m3,该价格均为非泵送无发票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9开始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并因被告工期延长,原告一直供货至2014年5月30日。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共计9202.60m3,其中:C30混凝土7378.70m3,C30早强混凝土1108.02m3,3%水稳层混凝土656.00m3,3%水稳层早强混凝土20.00m3,4%水稳层混凝土39.88m3。按照《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口头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2782700.8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8270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3924.1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即2782700.8×0.06×2=333924.10元,实际判决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11662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3)惠坤023号《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用于“泰安水泥厂一张安公路”的工程建设,供应数量为15000/m3,C30混凝土无发票单价为310元/m3,非泵送C30早强混凝土的无发票单价为310元/m3,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原定工期为2个月,混凝土供应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因特殊原因,被告可电话通知原告协商新的供应混泥土计划,被告应及时签收认定原告提供的混泥土数量并及时付款,否则自乙方书面催告之日起,被告应当每天按2‰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需要,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补充协议,增加供应一定数量其他型号的混凝土,其中3%水稳层混凝土价格为180元/m3,该价格为非泵送无发票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泥土,其中供应C30混泥土及C30早强混泥土共计8497.72m3,原告主张为8486.72m3,本院予以确认;供应3%水稳层混泥土731.88m3,原告主张656m3,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工程量结算单、砼磅单、商品砼混泥土销售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8486.72m3×310元/m3+656m3×180元/m3=2748963.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过3%水稳层早强混凝土20.00m3,4%水稳层混凝土39.88m3,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被告签收的时间来看,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也即是被告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因此被告违约的起算点为2014年6月12日,综合本案的违约方为被告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未约定的情形下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止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水县坤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百七十四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及以二百七十四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二角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坤和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贵州惠水景辉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胜军
审判员周彰良
人民陪审员*凌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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