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572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福(特别授权),男,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特别授权),男,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南路金井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4187828W。
法定代表人:刘龙贵,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永贵,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赵娅,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第三人:李迪,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富公司)、第三人胡永贵、赵娅、李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永贵、赵娅、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8万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利息为4.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龙富公司正安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龙富公司的名义投标赤水市妇幼保健所建设项目,待投标结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的招标人系赤水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系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号赤建招(2017)字第03号。原告根据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第三人胡永贵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存入第三人李迪(时任被告龙富正安分公司员工)账户,李迪于当日向第三人赵娅(时任被告龙富正安分公司员工)账户转入20万元,赵娅又于同日再将该笔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龙富公司账户。2017年5月4日,被告龙富公司印发通知(龙富市政函字第【2017】050401号),承诺自2017年5月12日起对为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按照月息2%予以补偿。被告仅于2017年5月12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剩余18万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该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后委托第三人赵娅以其名义起诉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贵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该案的起诉。
被告龙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胡永贵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赵娅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赵娅是分公司员工,已于2019年3月份辞职,龙富公司退还的2万元,赵娅通过李迪的账户转钱已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李迪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第三人李迪已于2017年7月左右辞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富公司2015年9月16日设立龙富正安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等,第三人赵娅在2015年至2017年5月期间系正安分公司职工,任出纳兼资料员,第三人李迪为系正安分公司职工。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龙富公司正安分公司约定以龙富公司的名义投标赤水市妇幼保健所建设项目,待投标结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的招标人为赤水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为贵州万和工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号赤建招(2017)字第03号。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胡永贵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存入第三人李迪账户,李迪于当日向第三人赵娅账户转入20万元,赵娅又于同日再将该笔保证金20万元转入被告龙富公司账户。2017年5月4日,被告龙富公司印发通知给遵义分公司(办事处)张总,即龙富市政函字第【2017】050401号,该通知载明:“因我公司个别工地材料款扯皮,导致我公司基本账户暂时被诉讼保全,致使你处退回公司基本账户的部分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被冻结。事情发生后,公司委托法律顾问在积极协调处理账户解冻工作,预计处理周期三个月,同时,公司也在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在此期间,你处被冻结在公司基本账户的资金,公司从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进行补偿。请你处配合公司做好各个兄弟单位的协调工作。”2017年5月12日被告龙富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年利率6%调整为3.85%,计算日期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涉案证据,庭审笔录及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从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胡永贵将保证金20万元转入第三人李迪的账户,李迪将保证金20万转入第三人赵娅账户,赵娅将该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龙富公司账户,招投标结束后,被告龙富公司退还保证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龙富公司退还剩余的保证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的年利率6%调整为3.85%,从2017年5月1日承担18万元的利息,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0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保证金本息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玉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 翠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