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南路金井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证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龙富公司的项目(属于挂靠项目),**为该项目的包工包料劳务大清包老板,该项目当时组成人员有**、**、***、**、***、赛礼能、***等人,其中施工员有**、***、**。**从2014年直至项目竣工在该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该案件中的补门洞劳务是事实,**所出具补门洞费用证明,是作为一名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施工员)所开具,属于工作权限,负责收集处理现场发生的用工费用,但不能由**支付该费用,须由用人单位龙富公司支付补门洞费用7200元整;**向***出具证明卫生费劳务报酬,是该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建筑垃圾清运所产生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规定,**作为项目部的施工员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找人进行清运,所清理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明确由龙富公司及项目部妥善解决,对此该费用不该由**支付,应由施工单位龙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2.由于**因身体不适原因一审未能及时到庭参加答辩。
被上诉人***、龙富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龙富公司支付劳务费10950元(补门洞费7200元、打扫卫生费3750元);2.案件诉讼费由**因龙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叫***在赶场坝标准化二期工程上做清理打扫及补门洞工作,并约定了价格,后***负责找人并按**的要求完成了劳务,**手写了一张证明、一张补门洞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应该获得报酬,故对***要求支付报酬的诉请,予以认可。龙富公司因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该劳务合同应由龙富公司支付报酬,故对***要求龙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09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与龙富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2份、施工现场照片6张、岗位证书、工牌、入库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之间关于劳务事项联系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补门洞的劳务费为7200元、打扫卫生费3750元,合计10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劳务费10950元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由**出具的***劳务费证明,认定**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并判决由**支付***劳务费10950元,该处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提交部分证据用于证明其“只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不应承担***劳务费”,经查,这些证据仅可用于证明**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关系问题,但不足以证明**与***之间的外在关系是什么性质。由于案涉劳务事项并不复杂,仅为补门洞和打扫卫生等简单事项,且劳务的工作量也不是很大,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而***承接该劳务事项是由**所喊和负责具体联系;因而,对于该案,由该劳务事项的对外联系人**向相对人***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和习惯做法。况且,**在上诉状中称其为“工程项目的组成人员之一”,故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主张其是职务行为,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按所主张的职务关系的要求另寻解决。另外,**上诉还主张,应由龙富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与龙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因而,**所提“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