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337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3日,住西藏林芝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平南路金井商住楼4**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4日开庭中,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月21日开庭中,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前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返还垫付款218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前述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承包人。2015年1月27日,***和龙富公司向金达公司书面承诺:凡***承包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与金达公司相关债务,一律由***承担,***公司为***承担了本应由***清偿的债务金额,视为***和龙富公司向金达公司的借款,由***和龙富公司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6月10日,金达公司与***及龙富公司又签订了《和解及还款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发现***在承包经营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还有遗留债务,仍由***和龙富公司还本付息。2019年11月8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以(2018)黔0122民初1468号、(2019)黔01民终38号、(2019)黔0122执680号三份法律文书,从金达公司基本账户划扣案款218055元。原告垫付了前述案款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该笔垫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龙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龙富公司偿还垫付的款项所依据的事实是息烽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1468号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民终38号,但是该二份判决查明的事实是该款项系案外人***挂靠原告承接项目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债务,并非被告龙富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对原告以自身借用资质给案外人***所导致的债务向龙富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龙富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所主张的款项依在上述两份判决当中明确其债务人是本案原告,且明确是案外人***挂靠原告施工所产生,原告可向***追偿,而该判决所罗列的项目以及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龙富公司,且该判决明确查明的内容也与龙富公司无关;根据判决中***个人**,原告因涉案项目尚欠有***相关款项,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从而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是原告以案外人***对外所产生,并非龙富公司;原告所诉称的和解及还款协议双方已于2017年7月由广安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的方式履行完毕,而本案发生在双方对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被告龙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在2015年1月27日终止,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在双方已终止承包关系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龙富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应向案外人***进行追偿。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龙富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为原告金达公司设立的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其承包经营了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 2015年1月27日,被告***、龙富公司共同向原告金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二承诺人承诺:凡***承包经营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产生的与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借款),一律由***处理和承担。若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的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产生的债务(包括***以金达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该本应由***本人清偿的债务金额视为二承诺人向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诺人向金达公司偿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金达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二承诺人对***因承包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6月10日,金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龙富公司(作为丙方)、***(作为**)签订了《和解及还款协议》,约定:“…(五)乙丙方承诺签订协时乙方能确定的上述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则两年内向甲方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也可以乙、丙实际履约及财产状况随时要求乙、丙方提前还款。如在本协议签订后发现乙方在经营贵州分公司期间还有遗留债务,仍由乙、丙方承担还本付息,按上述原则处理,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偿还的金额为准”。 2018年11月19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息烽县九庄兴隆砂厂与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黔01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金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息烽县九庄兴隆砂厂砂石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12400元;二。驳回息烽县九庄兴隆砂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息烽县九庄兴隆砂厂承担380元,金达公司承担2151元。对该案件,金达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黔01民终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所涉债务发生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的期间。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2018)黔01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于2019年11月8日执行扣划原告的银行账户款:218055元(具体为:案款212400元,案件受理费2531元,执行费3124元)。 同时查明,息烽县2014年通车油路建设项目(岔河至团山小学)于2014年7月31日中标。2014年11月5日,金达公司与***(又名**)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该《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协议书》上金达公司使用之印章编号为:5116022001319,该编号印章为金达公司交付给***并允许其在经营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的使用之印章【《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现使用印模》下部:贵州分公司使用印模、经营或借款处的下方有5116022001319印章及***本人签名】;《贵州分公司***已收、未收管理费明细表》(制表时期:2015/5/18)载明:序号79,项目名称息烽县2014年通车油路建设项目(岔河至团山小学),已收管理费1.45万元。对于该表内容,***亲笔签名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龙富公司共同出具的《***》、《和解及还款协议》、(2018)黔01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龙富公司向原告金达公司出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证据特别是《贵州分公司***已收、未收管理费明细表》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现使用印模》表明:息烽县2014年通车油路建设项目(岔河至团山小学)系***在承包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期间经营之工程,虽然证据显示案外人***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此并不影响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的承诺及《和解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主***,故被告***、龙富公司应按照《***》的承诺及《和解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在(2018)黔012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共支付了款项218055元,其中案款21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31元,共计214931元属于《***》、《和解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执行费3124元,此属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二被告无关,不属《***》、《和解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利息,《***》中关于利息的承诺即“金达公司为***承包的金达公司贵州分公司产生的债务(包括***以金达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该本应由***本人清偿的债务金额视为二承诺人向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诺人向金达公司偿还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金达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具有借款性质,此中除利息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的依据是二被告出具的《***》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及还款协议》等,双方为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二被告主**告应向***(又名**)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行使,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追加***(又名**)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追偿本案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4931元及利息(以2149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贵州龙富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63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