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1248号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26号鸿达花园503、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6455979F。
法定代表人:曾阿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萍,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88号融信希尔顿逸林酒店B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7室、308室、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
主要负责人:李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君,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张桂萍,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启润、陈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立即支付安华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安华公司因承包漳州市龙文区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向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21年12月3日0时至2022年12月2日24时止,总保费5331.2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建工一切险中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2022年1月2日傍晚约18点40分,路人林某驾驶电动车驶入安华公司承包施工的前述工地,电动车掉进施工现场的检查井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伤后送往漳州市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22年1月3日死亡。之后,安华公司与死者林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安华公司赔偿林某家属共计人民币760000元,赔偿款已经全部付清。嗣后,安华公司向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却拒不理赔。安华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属于安华公司投保的保险事故范围,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安华公司保险理赔款20万元。综上,现为维护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安华公司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安华公司给予死者家属的赔偿,系安华公司的自愿行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安华公司以此作为向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索取保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当中,《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系安华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并未经保险人认可,并不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事故的整个过程来看,安华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案涉场所系封闭施工道路,并不对外开放,本案死者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应对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有清楚的认知,但死者林某无视自身可能遭受的重大人身损害事故的危险,在夜晚乘工地水泥罐车驶出工地大门的空隙擅自骑电动车闯入,且拒不听从工地人员劝阻,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于造成自身死亡应负全部责任。第二、安华公司具有相关工程承揽资质,在施工现场亦设置警示标志及并采取禁止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措施,林某进入施工区域未经安华公司许可,且安华公司亦及时进行劝阻,已经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安华公司对林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至今都没有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林某死亡的事故性质进行认定,亦未进行责任划分。安华公司提供《关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施工事故责任说明》仅系安华公司单方制作,不论是安华公司或是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都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二、我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事故已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安华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本应及时上报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而不应私自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先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等相关处理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综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涉嫌犯罪,恳请法庭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20日,安华公司承建漳州市龙文区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华公司采取围档等措施进行封闭施工,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警示车辆禁止通行。
2022年1月2日傍晚18点40分许,路人林某趁安华公司施工工地水泥罐车驶出工地大门的空隙,不听现场施工人员劝阻,擅自骑电动车进入上述工地,因不慎掉进施工现场的检查井致其受伤的事故发生。林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安华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施工事故责任说明,认为由于安华公司工地门卫人员管理不到位造成事故发生,安华公司应当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2022年1月22日,安华公司与林某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林某家属经济损失76万元,赔偿款已全部付清。
经查,2021年12月1日,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安华公司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福建施工保(电子保单)》,其中:“三、投保场所:中国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26号。”“五、标的信息:项目名称: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工程造价(元):2914153。业主/物业及其他工程相关方:漳州蓝田开发有限公司。”“六、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3日0时至2022年12月2日24时止”“七、投保方案:险种:建工一切险,累计赔偿限额:391.4153万元。保障项目:1、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的工程损失。保障额度: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914153元。2、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障额度: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等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载明:“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18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内容。
安华公司向林某家属支付赔偿款76万元后,向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拒不理赔,安华公司遂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安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福建施工保(电子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民事和解赔偿协议书》、《交通银行回单》、《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交的《产责人伤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安华公司与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签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福建施工保(电子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福建施工保(电子保单)》投保的险种为建工一切险,保障项目中包含有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障额度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上述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中,安华公司承包漳州市龙文区龙腾北塘边村段临时便道工程施工后,采取围档等措施对上述工程进行封闭施工,并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车辆禁止通行,由于工地门卫人员管理不到位,措施不力,致第三者林某骑电动车驶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林某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安华公司已向第三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本案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案涉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案件,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建工一切险”的保障项目“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18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当对安华公司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额度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综上,安华公司要求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梓敬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