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2168号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26号鸿达嘉园503、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6455979F。
法定代表人:曾阿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安华公司已欠付的承包管理费24,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安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3.***立即将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景德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印章、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交还给安华公司执掌;4.***立即协助配合安华公司注销安华景德镇分公司。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向安华公司申请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设立分公司,由***进行经营管理,安华公司与***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设立分公司,在安华公司的监管下,安华景德镇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由***全权负责,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承包期保底额管理费为第一年12万元,第二年12万元、第三年为12万元,***应于2020年9月1日前、2021年3月30日前、2021年9月1日前及2022年3月30日前分别缴纳60,000元保底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安华公司积极向***提供办理分公司设立和设立分机构备案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全力协助办理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分公司设立后,***必须将整套证件原件的扫描件传送到安华公司存档用等约定。安华景德镇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注册成立,分公司成立后所有分公司整套手续原件均由***执掌,分公司也由***经营管理至今,但***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保底额管理费,合同承包期内***已欠保底管理费240,000元。安华公司多次要求***将分公司整套材料移交安华公司,但***却在严重违约前提下拒不归还分公司材料,亦拒不配合安华公司注销安华景德镇分公司。根据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将分公司整套手续: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将还给安华公司,但***却在严重违约前提下拒不归还分公司材料,亦拒不配合安华公司注销安华景德镇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安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安华公司与***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设立分公司,在安华公司的监管下,安华景德镇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由***全权负责,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并对保底管理费等进行约定。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安华景德镇分公司成立并由***经营管理至今。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安华公司(甲方)与***(乙方)订一份《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同意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设立分公司,在甲方监管下,该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二、承包经营期限: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合作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合作管理合同权利。三、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缴纳及保底管理费收取、缴交方式。……(二)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内向甲方缴纳的费用及缴交如下:1.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这段承包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的包干管理费为12万元整,具体明细规定如下:缴交时间:年度包干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后,办理好分公司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缴交本年度包干管理费12万元不含税。2.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这段承包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的包干管理费为12万元不含税,具体明细规定如下:缴交时间:本年度包干管理费于2020年9月1日前缴交包干管理费6万元不含税;于2021年3月30日前6万元不含税缴清。3.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这段承包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交的包干管理费为12万元不含税,具体明细规定如下:缴交时间:本年度包干管理费乙方必须于2021年9月1日前缴交6万元不含税;于2022年3月30日前缴交6万元不含税缴清。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乙双方均同意本分公司负责人由杨金彪负责。甲方应积极向乙方提供办理分公司设立和设立分公司机构备案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全力协助办理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分公司设立后,乙方必须将整套证件原件的扫描件传送到甲方存档用。分公司整套手续指: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甲方同意由乙方管控,但乙方财务必须每月同甲方财务对账结算一次。特别约定:合作期满,若乙方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则乙方应将所有资料(印章、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退还给甲方,若不退还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伍万元的损失并没收其缴交的保证金等内容。安华景德镇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经核准成立,负责人为杨金彪。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印章、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由***保管。***缴纳管理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安华公司依约注册成立安华景德镇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交由***执掌,***应依约按时缴交管理费,***尚欠安华公司管理费24万元,现安华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合作管理费2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以6万元为基数,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以12万元为基数,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以18万元为基数,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包经营期限至2022年8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作期满,***应将所有资料(印章、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退还给安华公司,故安华公司请求***返还安华景德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印章、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本院予以支持。安华公司与***之间的《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因承包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故安华公司请求***协助安华公司注销安华景德镇分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费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以6万元为基数,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以12万元为基数,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以18万元为基数,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分公司印章、分公司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分公司账户网银审核员U盾交付给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
四、驳回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斐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雅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