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与***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24民初728号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26号鸿***503、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2645597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金都工业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07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安华公司”)与被告***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狮科技公司支付福建安华公司暂计至2020年1月1日拖欠的监理费用822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狮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福建安华公司与***狮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狮科技公司委托福建安华公司对工程名称为“***狮新能源二期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为诏安县金都开发集中区北区。《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内签约酬金72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酬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并工程开工后每满一个月5日内支付5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684000元,相关监理内页资料存档或移交业主单位5日内结清余款并退还保函。福建安华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3月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后因涉案工程需增加项目、延长工期等原因,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编号2017-011(补充))针对延期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进行约定:监理延长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31日至涉案项目网上备案项目竣工验收且备案人员网上撤销止,延期监理费每月60000元按实结算,支付模式按每两个月9日后20日前申请支付108000元,结算时延期每月按60000元计算。协议第三条确认因有新增合同范围以外的服务工程项目,双方共同确认增补此阶段的服务监理费为原合同的一个月费用即60000元等。后因***狮科技公司自身原因,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另签订《补充协议书(2)》(编号2017-011(补2)),针对涉案工程的监理人员及监理费用支付进行调整,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正常恢复施工止,监理费用调整为每月22000元,按每两个月9日后20日前支付44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福建安华公司按约履行涉案项目的监理任务,但因***狮科技公司单方原因,多次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现***狮科技公司的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经多次催讨,***狮科技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1月1日,依照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监理费用共计1470000元,福建安华公司至今仅收到监理费用648000元。***狮科技公司仍结欠监理费用822000元。2020年1月份之后产生的监理费与损失,由福建安华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狮科技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2.2018年7月25日《补充协议书》一份;3.2018年9月30日《补充协议书》一份;4.关于工程项目拖欠监理费的催款函一份;5.***狮科技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份。因***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福建安华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审查不存在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9日,福建安华公司与***狮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狮科技公司委托福建安华公司对工程名称“***狮新能源二期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为漳州市诏安县金都开发集中区北区。监理期限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工期内签约酬金为720000元(含税)。监理费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并工程开工后每满一个月5日内按54000元/月(即60000元/月×9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684000元(即总监理费720000元×95%)止。(3)相关监理内页资料存档或移交业主单位5日内结清余款并退还保函。合同还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二、2018年7月25日,福建安华公司与***狮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监理延长合同工期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延期监理工期计算至二期网上备案项目竣工验收且备案人员网上撤销止,延期监理费为60000元/月(含税,按实结算)。支付方式延续以往支付模式,按每两个月9日后20日前申请支付108000元(含税),结算时延期按每月60000元(含税)计算。同时协议第三点约定,由于实际施工中从2017年3月份起陆续有新增合同范围以外的服务工程项目,因此根据现场的工作量的实际服务及现场确认后,双方友好协商增补此阶段的服务监理费为原合同的一个月费用即60000元。 三、2018年9月30日,福建安华公司与***狮科技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2)》,约定关于监理费调整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起,恢复时间按双方现场签证确定,调整期间每个月按22000元(含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狮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7日转账支付给福建安华公司监理费各108000元,六笔款项合计支付648000元。2023年3月10日,福建安华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安华公司与***狮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福建安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狮科技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现福建安华公司起诉要求***狮科技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的约定,现***狮科技公司尚欠的监理费为:1.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监理费12个月×54000元/月=648000元,***狮科技公司已支付648000元;2.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监理费6个月×54000元/月+增补费用60000元=384000元,***狮科技公司未支付;3.根据《补充协议2》约定的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日止的监理费15个月×22000元/月=330000元,***狮科技公司未支付。以上第2、3两部分合计尚欠监理费为384000元+330000元=714000元。福建安华公司起诉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期间的监理费按60000元/月计算,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并工程开工后每满一个月5日内按54000元/月(即60000元/月×90%)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684000元(即总监理费720000元×95%)止。(3)相关监理内页资料存档或移交业主单位5日内结清余款并退还保函”;《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每两个月9日后20日前申请支付108000元(含税),结算时延期按每月60000元(含税)计算”,由于福建安华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供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证据。且根据本院了解,目前讼争工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故上述两份合同期间的剩余监理费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再由福建安华公司另行向***狮科技公司主张。此外,关于2020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监理费,福建安华公司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次,由于***狮科技公司违约,福建安华公司起诉要求***狮科技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狮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讼争的是截止至2020年1月1日前的监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监理费714000元,以及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计6010元,由***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