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5民初633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梅,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锐,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河路东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5766125601。
法定代表人:马河山,经理。
被告:郓城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蒋庙灯塔西100米,公民身份号码91371725********。
法定代表人:郭斌,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樊庆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潘迪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