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385号
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郓州街道光明路安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尹移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马河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颖,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东段234号。
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路桥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被告正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泽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照结算单结算时间点为计算起点,结算单中对应的结算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郓城县锦绣城小区期间购买原告混凝土,供货期间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已将相应发票开具并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尚欠货款77,7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
被告正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正大建筑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正大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货款没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当时没说有违约金的事。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正大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节点给***支付工程款,所以买料的钱应该由正大建筑公司来支付。别的项目部的类似纠纷正大建筑公司就是这么给处理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大建筑公司系郓城县锦绣城小区的总承包方。***购买华泽路桥公司混凝土用于郓城县锦绣城小区的工程建设。后经***和华泽路桥公司对账,***于2021年9月29日在对账单签字确认,6月份欠69805元,7月1日至8月31日欠32652.5元,7月2日支付74000元,下欠28457.5元;***于2021年12月27日在对账单签字确认,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欠49265元。上述合计欠款77722.5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华泽路桥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支付了部分欠款,出具了对账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无异议,华泽路桥公司要求判令***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泽路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正大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对于案涉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华泽路桥公司现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双方未约定,华泽路桥公司要求参照***另一份欠款的约定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华泽路桥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标准可按华泽路桥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综上,华泽路桥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可计算为:以28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以49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关于焦点二,***购买的华泽路桥公司的混凝土虽用于正大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的郓城县锦绣城小区,但正大建筑公司非***与华泽路桥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华泽路桥公司要求正大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正大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案涉货款应由正大建筑公司支付,因***与正大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泽路桥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泽路桥公司请求判令正大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以49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2元,保全申请费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岳瑞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曾庆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