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5民初890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东段7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从郭屯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邵文新村建设项目,2016年期间,原告为***承建的邵文新村2标段中其中的8排楼房的主体切砖进行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块0.25元计算,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对于剩余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前期被告以发包方未给清工程款推脱,后将原告电话拉黑拒绝支付。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正大公司与***存在建筑资质的借用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一是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包合同;二是没有与***的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邵文新村二标段和一标段的劳务施工证明,在***没有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正大公司不应当对***除邵文新村二标段和一标段之外的工程欠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被告正大公司无关,正大公司对***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与邵文新村与正大公司中标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与正大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也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砌砖的劳务费7万元整,同时***的结算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完成了施工劳务,并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案涉欠条是由被告***亲笔书写。经正大公司质证,对欠条的三性提出异议,首先该欠条有涂抹的痕迹,丧失了原始证据的有效性,无法判断欠条是否得到清偿,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第二是从证据出具的字迹形成的内容上来看,有三种字迹存在,不知道真正的债务主体是谁,也没有明确的债权人。第三,欠条内容上没有注明是哪一个工程拖欠劳务费,不能确认劳务费的拖欠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有因果关系,应当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证据的反面依然有***签字按手印并且落款处有注明两个字字样,所以该欠条不具有原始性和唯一性。
证据2.提交(2021)鲁172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2016年5月30日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郓城县郭屯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郭屯镇邵文新村两层房二标段和多层一标段两年房施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将涉案工程的房屋建设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上述事实在该份判决书郓城县人民法院已经核实查明。经正大公司质证,对(2021)鲁172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申请法庭对案件号码进行关联核查,该判决书没有法院的盖章,无法进行确认判决书的真伪,同时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该判决书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分包而是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
证据3.提交郓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山东财政支付凭证、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保障判决后的事实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产生的费用共计1270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正大公司质证,对郓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补交通知书、山东财政支付凭证、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的保全费和缴费凭证无异议,对大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范围。
庭审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包的***的活且***没有将工钱付清,涉案工程的工地是被告正大建筑公司承建的邵集新村二标段。经正大公司对质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位证人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涉案工程***与原告之间是否结算劳务费用均不知情,其证言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同时也无法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次该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因为***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但是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不需要证人证明而需要债务人***进行确认,在本案***没有确认该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否真实,因此证言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再次证言对于***和原告之间欠劳务费的原因不清楚,对于***是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出具欠条的原因和工地均未有注明,无法确认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与正大公司的关系。
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人证言,该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从郭屯镇人民政府承包了邵文新村二标段的工程,2016年,***在***承包的邵文新村二标段工程从事主体切墙工作,施工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欠***劳务费7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为***提供了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支付。
***要求***支付迟延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故迟延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从事的是***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郭屯政府的邵文新村工程为由,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正大公司亦认可是***借用正大公司的资质从郭屯镇人民政府承包的邵文新村二标段的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有资质的单位若允许没有资质的个人或单位挂靠,则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被告正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郓城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负担775元,由原告***负担63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