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建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超诚公司诉请;2、诉讼费由超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按照行业习惯以及双方多年合作习惯,货款应在工程甲方向亨瑞公司支付后,亨瑞公司向超诚公司付款。
超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亨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亨瑞公司给付超诚公司货款1781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亨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诚公司与亨瑞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由超诚公司向亨瑞公司供应线缆。
2016年7月31日,超诚公司与亨瑞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当日亨瑞公司尚欠超诚公司货款203629.9元。2017年3月3日,亨瑞公司付款25453元。
另查,2017年7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向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告知书,内容“***:我院已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案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告知你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审法院认为,超诚公司与亨瑞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超诚公司依约供货,亨瑞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涉及货款金额,超诚公司与亨瑞公司共同核对为1781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付款期限,亨瑞公司强调双方之间既往交易惯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超诚公司以诉讼方式催要货款,并无不当,亨瑞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涉及刑事案件一节,亨瑞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之情形,故,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176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2元,保全费1411元,共计334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诚公司提交对账函与银行流水证实亨瑞公司欠付货款以及还款情况,亨瑞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多年合作习惯,案涉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针对上述交易习惯与合作习惯,超诚公司不予认可,亨瑞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亨瑞公司向超诚公司给付货款178176元并无不当。另,亨瑞公司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刑事案件作为本案抗辩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亨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