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给***转账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于2016年9月已被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此后收款也非职务行为,不应予以返还。第二,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关于是否与***解除劳动关系、转账性质、转账数额与管理费数额、收取管理费人员等。第三,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委托函、打款证明及劳动合同均不具有真实性,其所主张的费用是串通案外人偷漏税的违法所得。第四,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故意隐瞒***联系方式公告送达,***不应承担公告费。***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错误且格式不规范。
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第一,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也认可收到款项。***占有诉争款项没有合理依据,属于侵占。第二,***也明知案外人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佐证了《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第三,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手机号及住址就是***劳动合同中自认的,且***多年使用该手机号。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148574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382.36元,共计149956.3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认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作为员工收取了案外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3日转账至***银行账户共计148574元。但***认为,其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间有劳动争议纠纷,***收取的款项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因此不同意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本案在审理前期,***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费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后经找寻并将***通知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作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他人给付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款后未交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属***不当得利,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就***在收取款项后何时交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计付利息等,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因此,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857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申请调取《项目合作协议》相关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备案合同、结算文件,以及***名下186××××3398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通话、短信记录,证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违法所得,故意隐瞒***联系方式。***所提申请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项目合作支付证明》,载明付款***(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通过案外人***支付至***账户的款项属于向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管理费。***认可收到款项,也认可与***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不予返还所收款项。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说明事件发生原因,且因无法收回项目管理费受有损失,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以及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的《项目合作协议》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未就其占有款项提供法律依据,其代收款项后拒不返还的法律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数额属于自行处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返还不当利益。经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