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6民初82513号
原告: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建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超诚公司、亨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1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建立供货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29元。2017年3月3日,被告还款25453元,剩余货款1781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银行流水、发票、进账单、录音资料、委托书及企业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需等案外人付款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在追索欠款中,使用了非法手段,触犯刑法,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裁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刑事案件告知书。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与本案诉争事项缺乏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出示对账单、银行流水、发票、进账单及企业信息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
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29.9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付款25453元。
另查,2017年7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告知书,内容“***:我院已收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案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告知你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上述事实有发票、进账单、对账单、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表、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涉及货款金额,原、被告共同核对为17817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付款期限,被告强调双方之间既往交易惯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要货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涉及刑事案件一节,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之情形,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超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176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2元,保全费1411元,共计334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给付期间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