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6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6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亨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出勤日志证明***2016年8月13日之后就未出勤,且***向亨瑞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也仅只是拖欠其2016年7、8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9、10月份工资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亨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对工作年限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亨瑞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第二,2015年4、5月份,***私下与中国机房设施公司(以下简称机房公司)谈判准备跳槽,经过公司高层商谈,***到机房公司工作,一个星期左右,***认为待遇不够优厚,又回到亨瑞公司,虽然以上过程没有办理离职、入职手续,但并不影响***从亨瑞公司离职事实的认定,工作年限也不应该连续计算。3、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第一,2015年5月,***从亨瑞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要求2014年及以前奖金超过时效。第二,***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盖有亨瑞公司印章,但是通过不当方式获取公章形成的。第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项目经理奖金出于何种名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4、亨瑞公司实行13薪的奖励制度,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充分给予劳动者休息和获得奖励的权利,且***从未提出过休年假的申请,因此,***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亨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合法有据。2、亨瑞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项目经理奖金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提出诉讼请求:1、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份工资34559.77元;2、亨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50元;3、亨瑞公司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4、亨瑞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5、亨瑞公司支付***2015年10天、2016年7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726元;6、亨瑞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7、亨瑞公司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诉讼费用由亨瑞公司承担。
亨瑞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50元;2、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3、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8855.17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于2007年5月入职亨瑞公司,离职前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7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亨瑞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5月入职本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10700元/月,因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拖欠***2016年7月工资10700元和8月工资10700元,拖欠***2011年至2016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合计54438元。
2016年10月17日,***向亨瑞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亨瑞公司拖欠2016年7月、8月工资,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裁决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经济补偿金101650元,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55.17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双方对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项裁决内容无异议,亨瑞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无异议。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为10700元,2015年、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0700元。
亨瑞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向亨瑞公司提出辞职,入职机房公司,工作一周左右后,又离开机房公司回到亨瑞公司,该期间并未办理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中断社会保险缴纳,亦按照全勤发放工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工资问题,亨瑞公司未支付自2016年7月后工资,***主张其在外现场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出勤日志予以证明,亨瑞公司提供了至2016年8月13日的日志,但是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拖欠工资数额为21400元,且***在离职时,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拖欠2016年7月、8月工资,因此认定***于2016年9月至10月17日期间未出勤,故亨瑞公司应支付***工资2016年7月至8月工资21400元,亨瑞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亨瑞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亨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拖欠***2016年7月工资10700元和8月工资10700元,拖欠***2011年至2016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经审理,亨瑞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亨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亨瑞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作年限问题,亨瑞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曾短期离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亨瑞公司主张的短期离职,但其主张的离职时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均正常缴纳发放,其往返也应当认为亨瑞公司接受***重返公司,其他均不影响,并视为其离职期间连续工作,工作年限亦应当连续计算。因此,亨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50元(10700*9.5)。
关于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问题,亨瑞公司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亨瑞公司应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2015年、2016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时效,***法定休年假天数为5天/年,亨瑞公司未能就***已经休年假进行举证,不予采纳。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91/365*5=3.98),两年合计为8天,亨瑞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1.26元(10700/21.75*8*2)。
关于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项内容,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二、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50元;三、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四、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1.26元;五、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六、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七、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元,***负担10元,亨瑞公司负担1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亨瑞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内容涉及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自2007年5月入职亨瑞公司至其2016年10月提出离职,期间并未与亨瑞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再行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亨瑞公司也未停发***薪酬或者终止社会保险的缴纳,故此亨瑞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曾经因为***到机房公司工作而终止,以及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交的由亨瑞公司加盖公章印鉴确认的《情况说明》,证实***工资标准为10700元/月,一审判决结合***的工作年限据此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无误。虽然亨瑞公司上诉提出该《情况说明》并非通过正常途径取得,但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因此,其仅以此作为抗辩尚不能推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该《情况说明》除了记载***的月工资标准外,还对拖欠的项目经理奖金以及数额作出了确认,一审判决据此判决亨瑞公司给付该笔拖欠费用并无不妥,亨瑞公司所做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虽然《情况说明》记载拖欠2016年7、8月份工资,但亨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17日提出离职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证据,且亨瑞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应支付***请求期间的工资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亨瑞公司支付***至离职前的工资亦无不当。同时,亨瑞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和2016年间,***已经休带薪年假或者已经向***发放期间的带休年休假工资,故而其上诉主张不支付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亨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纪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