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0242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沛沛,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4门603。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亨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人郑秀起、于沛沛,亨瑞公司代理人薛江峰、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份工资34559.77元;2、亨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50元;3、亨瑞公司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4、亨瑞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财务包销费用16914.5元;5、亨瑞公司支付***2015年10天、2016年7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726元;6、亨瑞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7、亨瑞公司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诉讼费用由亨瑞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于2007年5月入职亨瑞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月薪10700元,现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亨瑞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支付***2011年、2013年和2014年的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拖欠***报销费用16914.5元。此外,***作为项目经理,常年在施工现场接触粉尘,被告应按时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被告已超过3年未安排原告进行检查。并且既未能安排原告在2015年、2016年进行年休假,也未能支付年休假工资。
亨瑞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支付工资要举证证明其出勤情况,也要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根据亨瑞公司掌握的原告的工作日志,***在2016年8月13日就自行终止了劳动关系,不再出勤,而且***于2016年10月17日向亨瑞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主张的本人工资也仅仅为7、8月份的工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2015年5月份向亨瑞公司提出辞职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其要求经济补偿金应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仲裁裁决将其离职以以及到新用人单位年限一并记录到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所谓的公司给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并非亨瑞公司所出具,是***通过不正当方式拿到了亨瑞公司的公章,根据亨瑞公司的公司项目结算分配制度项目奖金不是***一个人的,而且***在项目中给亨瑞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分配制度项目经理奖金也不应该给予***;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超过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休年假申请,被告给员工安排了每年统一休假,以发双薪形式奖励员工,给予原告优厚福利待遇,所以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亨瑞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650元;2、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3、判令亨瑞公司不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8855.17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亨瑞公司的员工,***曾于2015年5月私下与中国机房设施公司谈判准备跳槽,经两公司高层商谈,***辞职到中国机房公司工作。随后,亨瑞公司认为新公司待遇不优厚,又回到亨瑞公司处工作。此后,亨瑞公司仍以原待遇对待***。***于2016年10月向亨瑞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带薪年假工资等多项费用。亨瑞公司认为,***在2015年5月就提出辞职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要求支付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该在2015年辞职后一年内提出,***直到2016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而且,亨瑞公司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每年安排统一休假,以双薪形式奖励全勤的员工,因此,亨瑞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
***辩称,自2007年5月入职公司至2016年10月因公司拖欠工资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一直在公司工作,社会保险缴纳一直在公司缴纳,不存在断档情况,所以***没有中途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项目经理奖金没有超过仲裁失效,公司应该支付;亨瑞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承认刘在2015年、2016年应该休未休年假17天,并且没有向***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现亨瑞公司又称安排统一休假双薪奖励职工至于是否存在上述制度有待公司举证证明,即使存在制度也因年休假双薪奖励属于不能功能制度不可互相抵挡冲,公司仍应该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从来没用私人用公司公章为自己盖章的行为,所有的说明都是亨瑞公司为其出具,公章是真实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5月入职亨瑞公司,离职前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70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亨瑞公司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5月入职本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资标准为10700元/月,因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拖欠***2016年7月工资10700元和8月工资10700元,拖欠***2011年至2016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合计54438元。
2016年10月17日,***向亨瑞公司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亨瑞公司拖欠2016年7月、8月工资,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裁决,裁决亨瑞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经济补偿金101650元,2011年、2013年、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855.17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均不服,起诉来院。双方对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项裁决内容无异议,亨瑞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无异议。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标准为10700元,2015年、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0700元。
亨瑞公司主张,***于2015年5月向亨瑞公司提出辞职,入职中国机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房公司)工作,工作一周左右后,又离开机房公司回到亨瑞公司,该期间并未办理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也未中断社会保险缴纳,亦按照全勤发放工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工资问题,亨瑞公司未支付自2016年7月后工资,***主张其在外现场出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出勤日志予以证明,亨瑞公司提供了至2016年8月13日的日志,但是其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拖欠工资数额为21400元,且***在离职时,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了拖欠2016年7月、8月工资,因此认定***于2016年9月至10月17日期间未出勤,故亨瑞公司应支付***工资2016年7月至8月工资21400元,亨瑞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亨瑞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亨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经济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拖欠***2016年7月工资10700元和8月工资10700元,拖欠***2011年至2016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经审理亨瑞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亨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亨瑞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作年限问题,亨瑞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曾短期离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实。即使存在亨瑞公司主张的短期离职,但其主张的离职时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均正常缴纳发放,其往返也应当认为亨瑞公司接受***重返公司,其他均不影响,并视为其离职期间连续工作,工作年限亦应当连续计算。因此,亨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50元(10700*9.5)。
关于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问题,亨瑞公司对***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亨瑞公司应当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2015年、2016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法定时效,***法定休年假天数为5天/年,亨瑞公司未能就***已经休年假进行举证,不予采纳。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91/365*5=3.98),两年合计为8天,亨瑞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1.26元(10700/21.75*8*2)。
关于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项内容,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17日工资24067.24元;
二、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01650元;
三、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2013、2014年项目经理奖金33038元;
四、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871.26元;
五、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至2016年财务报销费用16914.5元;
六、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七、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津市亨瑞系统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0元,***负担10元,亨瑞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代理审判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烨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