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M。
法定代表人:孙茂峰,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A。
法定代表人:尹怀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4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承揽方送货到工地并负责安装,依据该条款,被上诉人负责送货并到上诉人的工地进行安装,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上诉人的施工现场--青岛市市南区xx路xx号。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胶州市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2020)鲁0281民初143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其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