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3498387A,驻青岛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尹怀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强,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我接受***的雇佣,为其搬运防火门,工作地点为潍坊市奎文区XX,2020年9月16日下午我在搬运防火门过程中,工地楼梯打滑,导致我意外受伤,随后进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1天,并花费医疗费43159.97元。后被告对我损失拒不协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损失181815.77元”。
***辩称,***系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涉案搬运防火门项目系由案外人王继杰承揽,原告由王继杰带至工地,至于王继杰与原告之间为雇佣或者合伙等关系,***不清楚。但***并非***雇佣,***也不认识***,***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同时,据事后了解,***受伤系由其放置门板方式不正确,致使门板滑倒将其砸伤,并非***所述楼梯打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也不是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与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社保关系在青岛牧城建材有限公司,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牧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询企业公示系统,持股比例为98.0861%)。
***与王继杰经常一起从事体力劳动工作。2020年9月***联系案外人王继杰到潍坊市高新区搬运防火门(按搬运防火门数量结算报酬),王继杰联系***一同前往。王继杰、***到达恒大名都工地后,***未进行现场项目交底及用工人员是否符合工作要求的筛查。
2020年9月16日***在搬运防火门过程中因夜晚工作,视野不清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潍坊市中医院东院区急诊科救治后转科至创伤骨科治疗。***住院21天,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43159.97元(***垫付其中的25100元)。
诉讼中,***、***均未提供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恒大名都小区的搬运防火门工作直接交给***的证据。王继杰陈述双方的结账过程为***结账给王继杰,王继杰再结账给***。***、王继杰在工作中自备手套、安全帽、背带进行工作。
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鲁交院司鉴[2021]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10日。3、***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建议为90日。5、***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发生为准。”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
***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159.97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2020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10%)、误工费25158元(按城镇标准119.8元/天×210天)、护理费13297.8元(按城镇标准119.8元/天×21天×2人119.8元/天×6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放弃主张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在XX工地搬运防火门是提供劳务还是进行加工承揽。本案中,***电话联系王继杰找人到工地进行防火门搬运,王继杰找***一同前往工作,该项工作属于临时性、应急性工作,***、王继杰自备工具到***指定的地点工作,根据搬运防火门的数量结算报酬,该工作模式符合劳务关系的工作模式。
2、***与***、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社保关系在青岛牧城建材有限公司,虽然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青岛牧城建材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也主张其系替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本案涉案工程系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进行工作的证据,***混淆法人的独立地位,***未提交其招揽人员搬运防火门系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系根据***的指令进行工作,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
3、***的损失数额为多少,在民事诉讼中山东省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的举证情况,***的损失数额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3159.97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2020年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10%)、误工费25158元(按城镇标准119.8元/天×210天)、护理费13297.8元(按城镇标准119.8元/天×21天×2人119.8元/天×6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3817.77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860元,***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4、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有责任的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未进行项目交底未对工作人员的身体情况进行筛查负有过错。***在视野不清后未及时停止作业,反而冒险作业也负有过错。***从事劳务工作多年,应知晓冒险作业的危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各负50%的责任。
5、***应赔付的款项是多少。***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73817.77元,***应按50%的比例赔付给***86908.8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5100元,***还需向***赔付61808.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1808.89元;
二、驳回***对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负担1295.39元,由***负担67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振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