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712号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尹怀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单元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洪刚,总经理。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牧城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牧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置业公司向青岛牧城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50638.68元;2.判令金碧置业公司向青岛牧城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63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金碧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青岛牧城公司与金碧置业公司就潍坊恒大名都建设工程项目业务往来过程中,由金碧置业公司交付青岛牧城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50638.68元,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25832252522,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金碧置业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青岛牧城公司。青岛牧城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依法向金碧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因金碧置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签收,该汇票一直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金碧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发包人:金碧置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青岛牧城公司(乙方)签订《潍坊恒大名都二期31#、32#、33#楼及地下车库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潍坊恒大名都二期31#、32#、33#楼及地下车库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含闭门器、顺序器);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04445.43元,具体单价详见附件。青岛牧城公司主张金碧置业公司基于该交易关系向其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
2021年1月25日,金碧置业公司出具给青岛牧城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25832252522,票据金额为350638.68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出票人为金碧公司,承兑人为金碧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青岛牧城公司。
2022年1月25日,青岛牧城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其后多次通过该系统提示付款,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青岛牧城公司主张,被告拒绝签收的行为应视为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其追索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青岛牧城公司主张以35063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青岛牧城公司就案涉票据提供其与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合同,即为票据合法持有人。青岛牧城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和到期后,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青岛牧城公司提交的出票人(承兑人)拒付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50638.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063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碧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50638.68元并支付利息(以35063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