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802号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尹怀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203号恒大帝景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李达明,总经理。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3448.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344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与被告就淄博恒大帝景建设工程项目业务往来过程中,由被告交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3448.32元,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10528936791441,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原告。原告在收到该汇票后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汇票一直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被告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属涉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案件,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021年7月26日被告以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的方式,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票面信息为:票号230945300901520210528936791441、出票日期2021年5月28日、到期日2021年11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面金额123448.32元。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追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供销合同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23448.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23448.32元及利息(以12344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淄博恒大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克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晓楠
附:上诉风险提示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上诉风险提示书
您好:
当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时,您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也可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请您相信,“明辨是非、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始终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目标和方向。
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每一份判决都是慎重作出的。法官审理案件,要面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评价,受到法律、纪律、规则的约束,接受内部各类监督考评,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时,定会认真审核证据,仔细归纳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经过合议庭、法官专业委员会甚至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后作出判决,以上各方面的流程管控,保证案件判决不会偏袒任何一方。
请您理性看待判决!如果您不满意我们的判决结果,请您在决定是否上诉时谨慎听取我们的意见,慎重评估以下上诉风险。
一、下列上诉风险请注意:
1.上诉发回重审、改判的概率比较低。从统计情况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大约5%左右。因为,对同一件事情的分析判断及处理,共读一本法律书的法官,一般不会出现较大的偏差和误差,所以,改变判决、发回重审的几率较小。
2.您可能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如果您提出上诉,要根据国家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期间,如果上诉请求得不到支持而败诉,您需要承担上诉费用,加重您的经济负担。
3.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上诉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较为复杂,仅依靠您的法律知识恐怕难以应对,通常要聘请律师,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不管上诉胜败都是不予退还的。
总之,在帮助您了解了上述的上诉风险之后,希望您在上诉之前多找几个法律专业机构、专业人士咨询,不要偏听偏信,不要轻信一家之言,不要轻信“包赢”等承诺,不要轻信“诉讼掮客”的承诺,影响您对案件的判断分析能力。
二、下列上诉原因不可取:
1.借上诉拖延时间不可取,也办不到。因为通常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是从应付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此,在上诉期间内的经济损失依然计算在内。所以,当事人依靠上诉手段拖延偿还债务时间,是不可取的,不划算的。
2.“置气、赌气”提起上诉,更是不可取。俗语讲“和气生财”“和为贵”,您可能还有更多的事情去做,还有比“诉讼”更有意义的事情要做。“置气、赌气”只会使您更生气,丧失更多和解、调解以及化解矛盾的机会,实无必要。要明辨是非,把握时机,体现诚意,主动和解、调解,彻底消除诉讼矛盾纠纷。
3.“无视事实”硬上诉、“试一试、撞侥幸”的上诉,只会让您再次败诉。尊重客观事实,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如果您无视事实,坚持上诉;或者抱着“试一试,万一能改判”的心态,您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最终败诉,得不偿失。
4.对于“鼓动上诉”、“大包大揽”、“包赢”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要大胆提出质疑,问一问“如果败诉以后,能否把二审的代理费退还?能否代为承担上诉费用?”。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本提示书仅为风险提示,并不能左右您的决断,也不能构成您是否上诉的决定性依据,上诉权还在您的手里,我们只是希望您在上诉时慎重考虑,避免您的诉讼风险,避免加重您的经济负担,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