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郓城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审被告:山东郓城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西门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在法,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原审被告:刘海山,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在法、刘海山、山东郓城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2018年4月份,荣泰公司将御和苑21#、27#、30#楼工程主体结构、室内简装劳务分包给***,后来,***将砼(混凝土)分项施工承包给了菏泽市名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匠公司),名匠公司又分包给殷进秀,***是殷进秀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以口头方式将砼(混凝土)分项施工分包给***是错误的,应将名匠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在施工过程中,***以***未及时付款为由中途退场。该工程的总工程量是385,844元,既然***中途退场,***的工程款就不应该是385,844元,必然比385,844元少,法院应该查明***退出工地时间,其退出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在工程量的基础上计算工程款。***退出工地后,其剩余部分的施工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重新联系工人进行实施的,工人工资也已经实际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是判决。本案中,***只是殷进秀的现场管理人员,当时签订分包合同的是殷进秀,殷进秀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干多少量应该给结多少钱,张在法和刘海山给被上诉人打的条。
荣泰公司陈述意见称,荣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根据其施工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金额,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已超出应付金额,故荣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荣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张在法、刘海山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被告荣泰公司御和苑项目21、27、30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作业,后又分包给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被告荣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448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核算后被告荣泰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81364元。另由于被告荣泰公司、***供料不及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额为27204元,扣除被告***对原告的罚款15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7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荣泰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将郓城县御和苑小区21#、27#、30#楼工程主体结构、室内简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来***以口头方式将其分包的混凝土工程再次分包给***,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负责与***结算、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以***未及时付款为由中途退场。被告张在法、刘海山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委托负责工地的工程量测算、质量验收和结算工作,并负责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在法书写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在法书写的“白条”一张,拟证明在原告施工前因之前的木工没有通过验收而被罚款2600元,并因此耽误原告一上午的工期,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天的误工损失。二、2019年10月26日张在法为***出具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385844元。三、2019年11月15日张在法、刘海山共同签字确认的“误工”清单一份,拟证明因分包方供料不及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为27024元;四、2019年11月14日***的会计庄体金签字确认的“支***明细”,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2000元。被告荣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荣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同时拟证明荣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荣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且超过了应付工程款55%的比例要求,此后被告***未再进行施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单据三本及结算单两张,拟证明原告从***处已领取劳务工程款392830元。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审查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木工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罚款26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为385844元的数额***、张在法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用的“误工”清单,该书证虽有张在法、刘海山的签名,但记载内容混乱不清,无法认定具体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数额,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书证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荣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提交的领款单据三本及结算单两张,原告郭存瑞虽认可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但对***以此主张其已领取劳务工程款39283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由其工作人员单方书写形成,没有领款人***的签字确认,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荣泰公司是否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该劳务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荣泰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荣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的问题。荣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荣泰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在法、刘海山从***处领取工资,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在法为***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按约定对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荣泰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和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精神,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荣泰公司不应就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858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0元,仍欠83400元未支付,被告***应对下欠劳务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在法、刘海山受雇于***,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和张在法、刘海山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951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砼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甲方是名匠公司,乙方是殷进秀,双方约定甲方将御和苑工地21、27、30号楼的工程中砼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拟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遗漏了诉讼主体名匠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殷进秀的结算单和领款单,这个活是包给***的,合同是否是殷进秀签订的***不知情,但是殷进秀听说***已经进场干了他就没再干。原审被告荣泰公司、张在法、刘海山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张某拟证明其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去的时候打混凝土的人已经走了,垃圾没清完。王某拟证明***的账是王某结算的,***卫生没打扫、阁楼混凝土没有打,零工又安排人替他收拾的,结算完剩30964元,扣除百分之五的质保金19292元,剩余11671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二个证人去工地时除阁楼外全部干完了,包括卫生也清理完了,王某去了之后又让***干阁楼,但是不说价格,张在法出具结算单的工程不包括阁楼的工程,***向张在发要求结算之前的工程款,甲方供料也不及时,上述多方面原因***就不干了,证人陈述的卫生是木工导致的,不是***应该负责的卫生,***的已经打扫干净后,***才让张在法给结算。原审被告荣泰公司、张在法、刘海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4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自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一审已查明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在法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领取部分劳务费,且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亦认可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并结算。第二,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名匠公司与案外人殷进秀之间的劳务合同,但未提交其与名匠公司或殷进秀的结算单、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达成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后,达成一致出具的劳务费支付凭证,双方应按照结算单的金额履行。上诉人主张已结算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成,明显有违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张在法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的金额385844元扣除已支付金额302000元,剩余83400元应为上诉人的欠付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 兴
审 判 员 刘 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隆博
书 记 员 邢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