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5民初4151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山东郓城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西门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在法,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刘海山,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郓城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张在法、刘海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法、刘海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被告荣泰公司御和苑项目21、27、30号楼工程的混凝土作业,后又分包给原告***带领工人施工。被告荣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4480元。2019年11月14日经核算后被告荣泰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81364元。另由于被告荣泰公司、***供料不及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额为27204元,扣除被告***对原告的罚款15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70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荣泰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荣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荣泰公司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御和苑住宅小区21、27、30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分包合同价款为13748134.2元,被告***实际施工至填充墙二次结构完成后未再施工,此后相应工程又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金额,荣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561473.81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684152.11元,故荣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将承包的荣泰公司在御和苑小区21、27、30号楼房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属实,但***已根据***的劳务量足额支付其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7204元未经***本人确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在法、刘海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2018年4月25日,荣泰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将郓城县御和苑小区21#、27#、30#楼工程主体结构、室内简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来***以口头方式将其分包的混凝土工程再次分包给***,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负责与***结算、付款。在施工过程中,***以***未及时付款为由中途退场。被告张在法、刘海山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受***委托负责工地的工程量测算、质量验收和结算工作,并负责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劳务工程款结算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在法书写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张在法书写的“白条”一张,证明在原告施工前因之前的木工没有通过验收而被罚款2600元,并因此耽误原告一上午的工期,以此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天的误工损失。二、2019年10月26日张在法为***出具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385844元。三、2019年11月15日张在法、刘海山共同签字确认的“误工”清单一份,证明因分包方供料不及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为27024元;四、2019年11月14日***的会计庄体金签字确认的“支***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2000元。
被告荣泰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其雇佣人员张在法书写的事实,但反驳称其工作人员张在法未向其汇报,其本人并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张在法书写的“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数额为385844元均无异议,对该书证中倒数第二、三行中注明的内容“21#、27#、30#阁楼不包括”不认可,认为原告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在总结算中已经包括,不存在阁楼另计算的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书证上虽有张在法、刘海山共同签字确认,但没有经过其同意的“误工”清单无效。对证据四“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在***处领取的劳务工程款多于302000元。
被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荣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荣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合同同时能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3748134.2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付款条件约定被告***完成填充墙二次结构并经验收合格后,荣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荣泰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684152.11元,已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且超过了应付工程款55%的比例要求,此后被告***未再进行施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告荣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对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反驳称被告荣泰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应对***欠付的工程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领款单据三本及结算单两张,证明原告从***处已领取劳务工程款392830元。
原告对***提交的上述单据中显示的部分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领款单据均为***单方制作,没有领款人***本人的签字,***以此主张已向***支付劳务工程款39283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
荣泰公司对***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在法、刘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木工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罚款26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和劳务工程款为385844元的数额***、张在法均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用的“误工”清单,该书证虽有张在法、刘海山的签名,但记载内容混乱不清,无法认定具体的误工天数和误工费数额,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书证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荣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提交的领款单据三本及结算单两张,原告郭存瑞虽认可领取了部分劳务工程款,但对***以此主张其已领取劳务工程款39283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由其工作人员单方书写形成,没有领款人***的签字确认,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荣泰公司是否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拖欠***劳务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该劳务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荣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荣泰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荣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务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的问题。荣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荣泰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在法、刘海山从***处领取工资,系***雇佣的工作人员,张在法为***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按约定对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荣泰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和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精神,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荣泰公司不应就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858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0元,仍欠83400元未支付,被告***应对下欠劳务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张在法、刘海山受雇于***,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和张在法、刘海山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元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昌超
书 记 员 刘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