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执4520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依弟。

被执行人: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增壁。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诺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使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对被执行人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增壁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的(2020)闽0121执45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毛经华

执行员  唐闽蜀

执行员  林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程睿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