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杨周东路258号融信·美家美户16号楼1层13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立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东路89号象园小镇2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增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晋丰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丰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合同系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各方要求对合同条款进行起草,后将合同交由各方当事人进行确认无误后签署。其次,**公司与晋丰市政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签署了多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格式合同且案涉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作为成年人,其第一次签署合同是没注意到该条款,第二次也应当注意到其应承担的义务条款。更何况,每次签署合同时,**公司均是在合同起草完毕后交由***审阅几天后才签订,***对于合同条款早就非常熟悉,不可能没有看到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条款,***主张其没有看到上述条款,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与常理不符。最后,要求合同经办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建筑行业习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晋丰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丰市政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吊篮租金及各项费用86100元和违约金25830元(违约金按前述金额30%计算);2.判令晋丰市政公司支付**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3.判令***对晋丰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晋丰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公司(乙方)与晋丰市政公司(甲方)就福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租赁吊篮事宜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吊篮总台数暂定为10台;每台吊篮起租天数都为30天……起算租金日期为《吊篮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其算租金日期(即安装调试完成日或第二日),暂定退还日期为空年空月空日,实际退还日期为《租赁吊篮退租清单》乙方代表签字收料日期(亦即吊篮退还至乙方仓库之日);租金计费时间为起算租金日期至实际退还日期止,吊篮租金采用按天计费为60元/台/天(实际租赁中出现某一台吊篮实际租期不足起租天数的,则该台吊篮租金按起租天数计算;若该台吊篮实际租期超过起租天数的,则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乙方每台吊篮押金2000元/台,合计20000元后,乙方开始发货,租赁结束后押金可抵作租金,抵扣完毕后如有多余押金,在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无息退付;从起算租金日期起每30天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安装拆卸移机费用、吊篮进出场运费、技术人员服务费等租赁合同内所产生的所有当期发生的费用)一次,若甲方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且在一星期内仍未能支付则乙方有权将吊篮停用,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待所欠租赁费用支付完毕后方可重新开通使用,吊篮被停止使用期间租赁费照计且延期付款期间须按日加收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甲方必须指定一现场负责人[谢总(即***);电话:137××××2530]与乙方进行联系工作,甲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所签的合同附件及文件同样具有合同效力并可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本着互谅精神、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福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费、律师费、律师调查费、律师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对于甲方结欠乙方的所有款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等。该合同落款下方甲方代表处签有***名字,并加盖“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经理部”公章。2019年6月17日,**公司出具福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吊篮结算单,提出:截至2019年6月17日的吊篮租赁费用(含税总价)125080元,抵扣晋丰市政公司已付的押金20000元,剩余105080元,***于该结算单落款下方承租方代表确认处签字。另,庭审中,**公司与***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合同承办人及项目具体负责人均为***;***确认,案涉合同落款下方所加盖“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经理部”公章为晋丰市政公司因项目所正式启用公章,对外代表晋丰市政公司,本案合同实际承租方即为晋丰市政公司;**公司确认,因其司长期从事吊篮租赁服务,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系其司提前拟定,及截至2020年1月9日,晋丰市政公司尚欠**公司86100元,**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到庭就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签订情况作出说明,确认该合同落款下方所盖“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餐厨废弃物处理……项目经理部”公章系晋丰市政公司因项目所正式启用公章,对外代表晋丰市政公司,双方亦庭审确认***系案涉项目合同承办人及项目具体负责人,证实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主体系**公司与晋丰市政公司,合同系**公司与晋丰市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现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吊篮租赁义务,后经结算,截至2019年6月17日,扣除晋丰市政公司已付押金20000元后,晋丰市政公司尚欠**公司105080元,***作为合同内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其后于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甲方(即晋丰市政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所签的合同附件及文件同样具有合同效力并可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的约定,该结算金额应视为晋丰市政公司已予认可,现**公司主张截至2020年1月9日晋丰市政公司仍欠86100元未付,并诉请晋丰市政公司予以支付,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晋丰市政公司)应从起算租金日期起每30天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用……吊篮被停止使用期间租赁费照计且延期付款期间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9年6月17日结算后,晋丰市政公司拖欠款项未付,即便自该结算次日起以前述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亦已超过**公司所主张以现尚欠付的861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的违约金总额25830元,故对**公司自愿调减后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25830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所支出的代理费7500元,有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公司庭审确认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系其因长期从事吊篮租赁业务而提前拟定,则该合同应属其所提供格式合同,该合同有关“对于甲方结欠乙方的所有款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约定系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合同承办人***的责任,***庭审提出未注意查看,**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提请***特别注意并经***单独确认同意,该条款依法应对***无效,***主张其不应对前述晋丰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晋丰市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判决:一、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6100元及违约金25830元;二、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三、驳回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福州晋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证据:《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就案涉吊篮租赁事宜多次参与签署合同,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系知悉的。***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签了多份合同,基本格式一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案涉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以及该条款对***是否有效。首先,案涉合同系**公司因长期从事吊篮租赁业务而提前拟定,该合同应属其所提供格式合同,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案涉条款与***进行过充分协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案涉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其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条款“对于甲方结欠乙方的所有款项,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办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的约定系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加重了合同承办人***的责任。因**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就该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无效,该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案涉条款对***有效以及要求合同经办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建筑行业习惯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程斯彦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江丽丽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