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县四合机砖厂与***、江西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302号
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住所地:吉安县横江镇屋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05442209XM。
负责人:陈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州区后河信和新城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161458XW。
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488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经营机砖生产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砖用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吉安县二中食堂建设施工工程,并由被告***朋友肖建国、肖海涛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砖款共计48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任由被告***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且管理失范,致使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砖款,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机砖生产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上半年,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吉安县二中食堂建设施工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2015年1月至12月,在工程建设框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砖用于建设工程需要,并由被告***的朋友现场管理人肖建国、肖海涛在原告入库单上签名认可。入库单载明了各次运送机砖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建设地点。其中注明运送“二中食堂”21次,总价款为48316元,其中未注明运送地点的5次,总价款为286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机砖的买卖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卖机砖给该被告,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在原告入库单上签名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清楚载明了运送各次机砖的金额及运送地点,其中注明运送“二中食堂”的21次,共48316元。未载明运送地点的部分,因无法确定为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该支付所欠原告的本案合同价款为48316元。因被告***违约,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缔约方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之外的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合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货款483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安县四合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诗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