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后河信和新城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161458XW。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总商会大厦**码91360800069735267J。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均简称烨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均简称吉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烨达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签证工程款81800.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烨达公司主张物业用房、临时办公室的内墙、6#-15#楼外墙和屋顶的腻子粉、乳胶漆地脚线工程的工程款81800.3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两张工程签证单不但有各栋房屋工程分包人的签名,吉商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邹丁建、孙宗海也签字确认,且明确是由烨达公司派出班组张少平施工,邹丁建还叮嘱吉商公司预算部对此工程量予以审计,故两张签证单的工程量应予计算。2.两张签证单的工程量不是烨达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为此,吉商公司工程负责人邹丁建、孙宗海特别提示从这些签名的各栋承包人中扣除工程款给烨达公司,现吉商公司否认此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经鉴定,两张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81800.31元,工程款明确。一审判决认定签证单的81800.31元工程款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吉商公司答辩称:烨达公司单凭两张签证单复印件主张81800.31元系其施工范畴与事实不符。抛开签证单的真伪不谈,签证单上没有单价,没有表述施工单位上,没有监理签字盖章,发包方没有盖章,不符合事实,不能以此说明系烨达公司合同外实施的项目,一审判决认定其证据不足,事实清楚,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吉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烨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1-02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总量,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1-02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枉法鉴定,损害了吉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1.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步骤5.2.5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吉商公司没有收到征求意见稿或征求意见函,直接得到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2.烨达公司的鉴定委托事项中没有围墙零星工程,整个工程围墙没有喷外墙真石漆。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详细计算了围墙零星工程工程量,虽然一审法院扣除该项,但说明鉴定公司没有全面查看现场,全力维护烨达公司的利益,吉商公司不得不将鉴定人的态度与烨达公司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26.4万元鉴定费联系,利害关系存疑。此外,阳台底部、空调地板、走廊底板、独立柱上线条肉眼可见没有喷外墙漆,鉴定机构视而不见,全部计算。3.鉴定意见书没有完整的计算步骤,吉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法院通知出庭后没有出庭,事后吉商公司书面提出鉴定异议,鉴定人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要求吉商公司承担26.4万元鉴定费与法律规定相悖。4.鉴定机构违规乱收出庭费。根据赣发改收费[2017]717第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适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而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自行向吉商公司发出出庭缴费函,要求吉商公司缴纳3000元出庭费,吉商公司投诉无果后缴纳该费用,鉴定人仍不出庭,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仍予以采信,吉商公司质疑审判的公平。二、一审法院以烨达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载明的验收时间2018年5月29日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要以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为原则,不能以吉安市第四建筑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为验收依据。四建公司出具竣工报告的背景是滨江一号的开发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房,已承担600多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本工程属外墙装饰工程,不影响买受人交房,故吉商公司先申请了综合验收(目的是少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以此作为验收依据。洪崖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建鉴字第060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佐证了烨达公司不符合验收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提到“孙宗海、邹丁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孙宗海、邹丁建仅代表收到该申请,不代表验收合格,否则申请书上应有“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的相关意见。三、一审法院以“虽然[2020]建鉴字第060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需要整改、修复、完善,但是吉商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对修复和完善不予处理有误。吉商公司申请鉴定外墙真石漆的质量问题,也申请鉴定如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多少,洪崖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未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吉商公司没有费用标准无法提出反诉要求扣减费用。四、吉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吉商公司原负责人与烨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外墙漆按68元/㎡计算,当时市场价为48元/㎡(含税),差额高达300万元,烨达公司将落水管、空调板等应该包裹的部位统统喷真石漆,且所做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吉商公司在烨达公司整改之前拒付工程款,不应认定违约。
上诉人烨达公司答辩称:1.证据采信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烨达公司起诉前,吉商公司委托洪建造价公司进行结算,造价是967万元,烨达公司要求吉商公司结算,吉商公司要求烨达公司找洪建公司,2019年10月15日给了烨达公司的结果,还盖了公章,一审时,吉商公司以烨达公司没有出具委托为由不认可洪建公司的造价结算,造价是967万元,该结论是吉商公司自行委托的,对其有利,烨达公司被迫同意按这个结果结算,但吉商公司不给工程款,一审法院释明要求鉴定,鉴定过程中,吉商公司不配合,包括到现场等,鉴定机构向法院送达的征求意见稿,法院通知烨达公司去拿,烨达公司也拿了,烨达公司写了意见及回复,法院也通知了吉商公司,吉商公司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不去拿,烨达公司拿到鉴定意见书后向吉商公司反映过,包括鉴定费需要30多万都跟吉商公司说了,烨达公司出不起,后来烨达公司分几次缴费,不是吉商公司说的利害关系存疑,鉴定费是多支出的,现吉商公司说烨达公司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由法院抽签决定,鉴定意见书由法院通知双方去拿,吉商公司没拿而已,不存在送达问题;2.阳台底板、水管等都有签证;鉴定意见中的计算步骤是工作底稿,鉴定机构在庭后也出具了计算依据,程序上不存在瑕疵;3.出庭费用问题,烨达公司没有看到吉商公司出具费用的依据,庭审笔录第4页,提出申请,吉商公司没有及时缴纳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正常出庭…,所以吉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洪崖公司的鉴定费是5000元,都是南昌过来,比这个费用还高2000元,所以吉商公司说的出庭费用过高、违反程序、证据采信的说法不成立;验收的问题,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2月8日综合验收的结论,吉商公司提出是四建公司的验收报告,不是烨达公司的,整体验收于2018年2月8日全部完成,验收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在2018年6月12日出具给吉商公司要求结算的支付工程款的单子里写明,在2月8日已经维修整改全部完工,希望能结算,两位负责人邹丁健和孙宗海都签了字,不存在吉商公司所说的验收问题,否则两位负责人不会签字,签字足以证明烨达公司完工且已完成验收。吉商公司提出没有验收、验收时间错误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维修的问题,鉴定报告写了一些问题,烨达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法律规定,2018年2月8日或2018年5月29日,烨达公司在2019年起诉,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对外墙涂料、质保期、缺陷责令期等都是一年,到起诉时间都超过了1年,诉讼前吉商公司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吉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违约问题,2018年2月8日作为验收时间,一个礼拜需要付款,烨达公司认为吉商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
上诉人烨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6612.76元及利息29066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外墙及内墙腻子粉工程款共计81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烨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9052.27元及利息370905.227元,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6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烨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吉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为泰和滨江一号外墙真石漆工程;2.承包内容为外墙真石漆、喷涂、真石漆工序,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3.外墙真石漆按68元/㎡计算,工程量约为11万平方米,合同暂定为748万元;4.按“刮外墙腻子-滚外墙底漆-画线-喷真石漆-喷真石漆面漆”施工程序;5.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预计2016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6.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总造价的75%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清款(工程总款),否则按10%的利息计算付款工程尾款;7.甲方主要义务之一为提供乙方施工现场用水、用电;8.由于乙方材料与施工原因出现造成全部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返工修复……。2020年4月27日,吉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洪崖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洪[2020]建鉴字第060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该房屋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施工过程不规范,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瑕疵,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建筑涂饰工程施工验收规程》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属于需要对出现问题的部位进行整改、修复和完善的工程;2.建议施工单位对外墙真石漆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整改、修复和完善。吉商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另外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对涉案工程总量的认定。原告起诉时以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滨江一号小区外墙漆面积”主张涉案工程量为142193.57㎡,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江西洪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书面说明上述工程量清单系应施工方的要求作出的非正式材料,并非接受吉商公司的委托。原告烨达公司为确定涉案工程总量,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具体如下事项:1.对泰和县的1#、2#、5#、6#、7#、9#、10#、11#、12#、13#、15#、17#、18#楼所有外墙立面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对泰和县消防通道等地方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3.对二张工程签证单上刮灰施工面积、地角线长度及各、地角线长度及各自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Ⅰ-02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1.烨达公司与吉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外墙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0471602.27元;2.外墙工程造价不确定性鉴定意见为81800.31元。鉴定意见书载明:1.关于工程量的确定,是依据现场测量及施工图纸进行计算,阳台墙面处外墙真石漆经核实现场未施工,在正式稿中不计算;2.真石漆单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定价进行计价;3.现有检材中由于无风施图纸,无法确定地下室出顶板风井铝合金防雨百叶高度,这部分工程量无法计算,本次鉴定暂未计算;4.两张工程签证单由于法庭庭审笔录中被告对该部分有异议,因此我机构将该部分作不确定性意见列出(该部分金额为81800.31元),由法院根据其他材料进行裁定。原告烨达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64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也没有看到鉴定机构对工程量的计算底稿,工程量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外墙的零星工程,没有签证,鉴定机构超出范围鉴定了零星工程。2020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向该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提供涉案工程造价计算底稿(含围墙零星)。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的底稿后,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外墙面、阳台、围墙零星、落水管等没有刷真石漆的地方合计应扣除工程量20180.04㎡。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出示的底稿,扣除门窗洞口和阳台内墙面后,滨江一号外墙真石漆工程为153994.15㎡,含围墙零星278.32㎡。围墙零星并未在双方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围墙零星交由其施工,现被告不认可,故涉案工程量应扣除围墙零星部分。被告所述其他应扣除的工程量,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量为153715.83㎡,按照合同约定的68元/㎡,工程总价款为10452676.44元。原告依据两张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主张物业用房和临时办公室的内墙腻子粉、乳胶漆地脚线工程,6#-15#楼外墙和屋顶的腻子粉、乳胶漆地脚线工程,均由其施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交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不将该工程量纳入涉案工程总量。2.未付工程款的认定。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支付6762550元,被告则抗辩应为6793658元,差额为31108元。被告认为差额部分为其垫付的清理外墙垃圾人工费、清理垃圾费、施工人员居住用电用水费等费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762550元,未付工程款为3690126.44元。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烨达公司的申请,作出调查令,其持一审法院的调查令在泰和县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基础评定、主体评定和竣工单位工程评定均为合格,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外墙为玻化微珠外墙内保温,四个外立面为涂料饰面。滨江一号7#、13#楼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外墙涂料的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涵盖外墙涂料部分,故应认定涉案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2日,泰和滨江工程部的孙宗海、邹丁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载明烨达公司承接的滨江一号楼盘外墙项目工程已维修整改及全部完工,并在2018年5月29日已通过验收,希望吉商公司安排工程结算,并参考工程合同安排工程款。烨达公司与吉商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工程款,那么该申请所载明的验收时间2018年5月29日应为合同约定的甲方验收时间,是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即工程款应在2018年6月5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烨达公司与吉商公司签订合同后,烨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吉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吉商公司应于2018年6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虽然洪[2020]建鉴字第0603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需要整改、修复和完善,但是吉商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吉商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690126.44元。根据合同“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清款(工程总款),否则按10%的利息计算付款工程尾款”之约定,烨达公司主张吉商公司按照未付工程款的10%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并未出现歧义,吉商抗辩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吉商拖欠涉案工程款至今已两年多,造成烨达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烨达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未付工程款3690126.44元的10%,认定利息为369012.64元。烨达公司主张物业用房、临时办公室的内墙、6#-15#楼外墙和屋顶的腻子粉、乳胶漆地脚线工程的工程款81800.31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126.44元及利息369012.64元;二、驳回原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6元,鉴定费26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206元(***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6元,由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庭缴费函,证明:吉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鉴定机构违规要求吉商公司支付高额出庭费;2.电子回单,证明:吉商公司已支付出庭费3000元,鉴定人仍不出庭。烨达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吉商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限期要吉商公司缴纳,否则视为放弃,一审的庭审时间安排在12月23日开庭,但吉商公司在12月22日才缴费,转账一般是隔天才收到,鉴定人员没收到钱肯定不会出庭。本院认为,证据1系鉴定机构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出庭缴费函,证据2系吉商公司按证据1的标准支付的缴费凭证,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吉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了出庭费3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与吉商公司核查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3日的庭审记录,吉商公司确认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我们现在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但是需要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量的计算底稿的书面材料及围墙零星工程的计算依据。”后经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其提供涉案工程造价计算底稿(含围墙零星),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的底稿后,交由吉商公司、烨达公司质证,吉商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法院出具《关于泰和滨江一号外墙真石漆工程量鉴定回复》,该回复意见载明“十、以上合计应扣除工程量为20180.04㎡(包括落水管工程量)”。二审中,吉商公司陈述“经过核实,是给我们送达了计算底稿。我们就回复了。但是他们对我们的回复之后却没有答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1-02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烨达公司主张吉商公司还应承担其合同外工程造价81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吉商公司主张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逾期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吉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烨达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本院二审核实,吉商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量的计算底稿的书面材料及围墙零星工程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亦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计算依据的底稿,吉商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其根据鉴定机构的计算依据亦出具回复,原审法院以京诚博产价鉴[2020]第1-02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没有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没有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为由,认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吉商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烨达公司主张吉商公司还应支付其合同外的工程造价81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也应当提供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烨达公司主张吉商公司还应支付其合同外的工程造价81800元的依据为两份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没有提供该签证单的原件,且签证单中没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原审法院认定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认定正确,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泰和滨江一号1#、2#、5#-7#、9#-13#、15#、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基础评定、主体评定和竣工单位工程评定均为合格,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外墙为玻化微珠外墙内保温,四个外立面为涂料饰面。滨江一号7#、13#楼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外墙涂料的施工单位检查评定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涵盖外墙涂料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认定有事实依据。烨达公司出具给吉商公司的申请书在2018年6月12日经泰和滨江工程部的孙宗海、邹丁建签名确认,该申请书载明烨达公司承接的滨江一号楼盘外墙项目工程已维修整改及全部完工,并在2018年5月29日已通过验收。虽然吉商公司上诉认为孙宗海、邹丁建的签名仅代表收到申请,不代表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以2018年5月29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维修整改完工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甲方验收时间,并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吉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吉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吉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烨达公司应承担质量修复费用。原审法院以吉商公司未针对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提出反诉为由,认定吉商公司可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吉商公司、烨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8元,由上诉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上诉人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39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