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158号
原告: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6号1号2层207。
法定代表人:魏世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图公司支付货款303334.47元;2.判令天图公司支付违约金247606.32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融通公司与天图公司、中国印刷博物馆(以下简称:印刷博物馆)签订《中国印刷博物馆文物库1008房恒温恒湿、空气净化、温湿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天图公司向融通公司购买设备,用于印刷博物馆的文物库房建设。合同总价款为684683.8元;交货地点是印刷博物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30%,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2015年10月13日,天图公司向融通公司支付了184864.36元的货款。2015年11月19日,融通公司将天图公司购买设备送达合同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经印刷博物馆审计后,购买设备的总金额为542443.14元。设备投入使用已经四年多,但天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03334.47元,故诉至法院。
天图公司辩称,不同意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融通公司的供货金额无法核实。合同的供货金额应当是在完成工程审计后,由项目的业主方即印刷博物馆审计后,确定最终的供货金额。至今印刷博物馆也没有给天图公司审计报告。具体收了多少货,是由天图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玉林负责对接供货商,杨玉林已经离职无法联系,所以对于供货金额无法核实。第二,关于付款金额,也有争议。但是天图公司已付414864.63元。2015年10月15日天图公司向融通公司对公转账184864.36元。第二笔是由融通公司出具的发票,由天图公司的杨玉林替融通公司领取货款即3张支票共计23万元整。第三,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10%需要在款项中扣除68468.38元,该金额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本案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即2015年10月15日天图公司支付了184864.36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是设备到达现场及工程竣工时间支付至90%。经核实,天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23万元,是杨玉林领取支票的时间。后续融通公司一直未向天图公司主张过货款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五,对于违约金,天图公司认为实际供货金额不影响付款,所有付款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的。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184864.36元,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273873.52元。融通公司没有按照等价开具发票,故天图公司没有支付完毕货款。第三笔是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到95%,但是天图公司一直没有收到验收结算报告。鉴于欠付的款项分为三个阶段,预付款天图公司已经支付184864.36元,双方无争议。第二个阶段应付的40%货款246486.17元,天图公司认为已付230000元整,尚欠16486.87元,这笔款项应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至2019年1月2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次付款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开馆、审计完成后支付到95%即(结算额542443.14元-管理费68468.38元)*95%,这笔款根据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审计的时间2016年5月18日,但是天图公司未收到审计报告。这笔款项按照审计报告的时间,也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次质保金5%,按照现在审计报告上的金额,减去合同约定应返给我方的管理费68468.38元后的5%才是质保金23698.74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印刷博物馆支付给天图公司后,天图公司再支付给融通公司。这笔款项是法院调取证据后,印刷博物馆于2021年11月30日才予以支付的。现按照合同约定,已满足支付条件,但这笔款不存在违约。质保金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融通公司(丙方)、天图公司(乙方)、中国印刷博物馆(甲方)签订《中国印刷博物馆文物库房恒温恒湿、空气净化、温湿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1.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发货,2015年11月18日前交付使用,合同总金额为684683.8元;2.工程预付款30%,本合同签订发票收到后7日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设备到达现场后,再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95%;剩余5%为该项目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三方对工程质量无争议,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余额后,乙方随后支付丙方质保金余额,不计利息。该项目结算金额最终以甲方审计审核结果为准;3.乙方支付预付款的同时丙方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68468.38元;4.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内容执行,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丙方予以赔款。
2015年10月19日,天图公司向融通公司支付款项184864.63元。
经本院开具调查令,融通公司至中国印刷博物馆调取《中国印刷博物馆设施维护修缮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作业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18日。该报告结算审核汇总表第7项库房恒温恒湿改造审定金额为542443元。融通公司称该项为其供货和安装的金额。天图公司认可该款项系融通公司供货的金额。
中国印刷博物馆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针对天图公司承担2015年中国印刷博物馆设施维护修缮项目,我馆已根据该项目基本建设项目(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已支付完毕相关费用。
天图公司为证明除预付款外还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提交记账凭证1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三张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9万元、8万元、6万元。收款人均写明为杨玉林。天图公司称杨玉林系其项目经理。融通公司称未收到该23万元款项。
天图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显示印刷博物馆于2021年11月30日转账天图公司质保金180047.93元。
另查,融通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材料。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融通公司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422443.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即印刷博物馆向天图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至融通公司于朝阳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31日止(共计1225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金额为247606.32元。
本院认为,融通公司与天图公司签订的《中国印刷博物馆文物库房恒温恒湿、空气净化、温湿度监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应付货款金额,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融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542443元,扣除天图公司已付款项184864.63元、管理费即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得出54244.3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303334.07元。就天图公司辩称其另支付23万元货款的意见,根据其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均为其公司的人员杨玉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付至融通公司,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图公司辩称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质保金作为分期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合同约定在印刷博物馆支付给天图公司后,天图公司再支付给融通公司,而印刷博物馆支付天图公司质保金的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案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融通公司要求天图公司支付货款303334.47元的诉讼请求中303334.07元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融通公司要求天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以276211.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所得金额为178157元。其中以质保金27122.15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部分,因在融通公司起诉前印刷博物馆尚未支付天图公司剩余质保金,天图公司未付融通公司质保金,不构成违约,故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3334.07元;
二、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78157元;
三、驳回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北京融通新风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 记 员 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