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826执8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定国,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工贸区镇西巷。
被执行人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处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在中国银行00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822.5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