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77号
原告:孙定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37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61841-4。
法定代表人:闵芳芬,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建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定国诉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祝建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国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邓立岗,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江,被告祝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定国的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祝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松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定国诉称: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中标105国道宿松段路面维修工程,后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祝建安,原告跟随***在该路段施工。2014年12月2日,施工过程中机械发生故障,原告应被告方施工人员的请求帮忙维修,维修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其帮忙维修机械并非分内工作,系义务帮工,三被告均没有明确拒绝,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的帮工行为三被告均受益,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因赔偿比例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310元,庭审时明确为:医疗费230962.66元、护理费6470.32元、误工费47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18.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62170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孙定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治疗经过。
2、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4、租房协议、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
5、出险通知书、告知函,证明原告系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维修人员,在维修机械故障过程中受伤。
6、户籍信息,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定国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的情况。
8、宿松县九姑乡国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家庭非常困难的事实。
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2600元。
10、宿松县九姑乡国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
11、宿松县九姑乡国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职业是泥瓦工。
12、张金梅的房产证复印件,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许岭支行证明该证原件在该支行用于贷款抵押,证明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
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辩称:项目部已经将工程分包给祝建安。原告并非义务帮工的行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明知道机器需要开动检测,还站在搅拌机的里面。不能认定是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叫原告前去修理,事实是***的工人叫原告去修理的。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误工期、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有异议,交通费已经包含在急救车费里面,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个等级不超过5000元,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即使法庭判决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承担责任,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对祝建安享有追偿权。
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由第一被告分包给祝建安,并且约定了安全等责任问题,应该由祝建安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此次事故向贵院起诉,在第一次起诉时与本次诉讼的陈述相互矛盾。
祝建安辩称:涉案工程系祝建安与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内部承包。祝建安将边沟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边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及以该案由涉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其自行维修分包劳务工程的设备搅拌机,被其所请工人突然启动电按钮导致的受伤,且原告明知站在搅拌机里面维修属于操作不当,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祝建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医疗费法庭核实,护理费天数只有60天,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均有异议,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自身有过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原告补强证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祝建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祝建安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祝建安分包涉案工程部分工程。
3、结算单,证明被告祝建安将涉案工程的边沟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
4、通知、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将边沟工程分包给原告孙定国承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受伤系为自己承揽的工程施工中受伤,责任自己承担。
***辩称:原告受伤治疗是事实。原告诉称的义务帮工是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原告是为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或者祝建安提供劳务,与***无关。***与祝建安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祝建安,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原告受伤基于义务帮工,应当由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未举出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对孙定国证据。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天数为15天。证据2部分费用由法庭核实,四次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的费用法庭酌情考虑其必要性。证据3基本是往来宿松与合肥之间,由急救中心运输。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仅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只能是派出所等户籍管理机关,而且租房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日常租房交易习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具体体现原告是怎么受伤。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期的标准有异议,征询单位意见后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花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0、11相互矛盾;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祝建安赞同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对证据1-9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证据2急救车发票,都是宿松到合肥之间,但是价格却不一致,说明随意性比较大;而且是否有必要叫救护车;原告医药费票据2015年1月16号两张没有原告的姓名,而且是打印件,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当庭申请对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墨迹形成时间作鉴定;房产证的原件没有提供,无法质证。证据6没有原件,由法庭庭后核实。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而且与证据4相互矛盾;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村委会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意见为:证据1、4、7、8、9、10、11、12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对;证据5出险通知书是由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出具的,孙定国是给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提供劳务的;证据6由法庭核对。
(二)对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的证据,祝建安无异议。孙定国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2本案审理的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祝建安没有施工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与祝建安,孙定国与***均不知晓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得到***的认可,只能是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庭审的质证、辩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是义务帮工行为,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均没有关系。
(三)对祝建安的证据,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均无异议,孙定国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与祝建安不是分包关系,祝建安不具备承包的资质。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祝建安聘请的工人。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孙定国系义务帮工人。***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祝建安没有施工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与祝建安,孙定国与***均不知晓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不能对抗孙定国及***,而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得到***的认可,只能是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庭审的质证、辩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是义务帮工行为,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均没有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孙定国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证据2、3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证据4相互印证,且有证据12予以印证,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6、8、10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9予以采信,如何承担由本院依法判决;证据11证明力不足。(二)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三)对祝建安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以本院查明为准,责任承担本院依法判决。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中标105国道宿松段路面维修工程,后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祝建安,祝建安将边沟工程分包给***,***将边沟工程劳务分包给孙定国。2014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提供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孙定国应***的施工人员的请求帮忙维修。孙定国站在搅拌机内维修,并让自己所雇请的工人将搅拌机升降一点,该工人按错了按钮,按到了搅拌的按钮,导致孙定国受伤。孙定国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撕裂伤,于2014年12月5日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小腿外固定支架需后期治疗等。2015年3月23日-4月7日,孙定国再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孙定国因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八级伤残,致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孙定国缴纳鉴定费2600元。孙定国认为其帮忙维修机械并非分内工作,系义务帮工,故诉请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孙定国表示不申请追加按错按钮的工人为被告,该工人的行为由孙定国承担责任。
另查,孙定国夫妻于1997年8月15日生长子孙斌,于2007年8月8日生次子孙亮。孙定国父亲孙仁生,生于1952年4月3日,母亲何和花,生于1954年7月12日,孙定国父母共有包括孙定国在内的三个子女。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
孙定国的损失有:1、医疗费,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10749.08+门诊324元+门诊400元+1800元(救护车及出诊费)=13273.08元,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0929.67元+166860.24元)+门诊(372.85元+254元)+陪客床位费250元=208666.76元,三次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费(3000元、2600元、3000元)已实际发生,但费用过高,酌情按照宿松县人民医院1800元标准计算(救护车费1500元+跟车出诊费300元),为1800元×3次=5400元,合计227339.84元;2、护理费为62天×(38091元÷365天)=6470.25元;3、误工费因孙定国未举出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据,被告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采纳,为244天×(24302元÷365天)=16245.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1860元;5、营养费62天×30元=186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31%=15400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为[(11年×7981元)+(6年×7981元×2人÷3人)+(3年×7981元×1人÷3人)]×31%=39585.76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合计478963.3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孙定国帮助***维修机械并非分内工作,系义务帮工,***没有明确拒绝,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孙定国因此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将其承包的道路维修工程转包给祝建安,祝建安再将边沟工程分包给***,***将边沟工程劳务分包给孙定国,且祝建安、***、孙定国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因此,应认定三被告对孙定国的损害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原因是孙定国站在搅拌机内维修,并让其雇请的工人将搅拌机升降一点,工人按错了按钮,按到了搅拌的按钮,导致孙定国受伤,孙定国站在搅拌机内升降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应认定孙定国对其损害有过错。该工人为孙定国所雇请,该工人行为孙定国同意由其担责,根据各自过错对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祝建安、***和孙定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20%、35%、30%。故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承担责任份额为478963.37元×15%=71844.51元,祝建安承担责任份额为478963.37元×20%=95792.67元,***承担责任份额为479963.37元×35%=167637.18元,其余损失由孙定国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祝建安辩称涉案工程系祝建安与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内部承包,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辩称其与祝建安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免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定国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227339.84元、护理费为6470.25元、误工费162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85.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79963.37元,由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赔偿71844.51元,被告祝建安赔偿95792.67元,被告***赔偿167637.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7元,由原告孙定国负担2517元,被告安庆市公路机械工程处负担2000元,被告祝建安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应国
代理审判员 汪 淳
人民陪审员 何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书唯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