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93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西峡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时代广场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330142853W。
负责人:韩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洲,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青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65990811N。
法定代表人:袁丰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强鑫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青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82240905U。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符德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晓,男,系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新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王长春,男,回族,生于1969年11月2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西峡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西峡支行)与被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南阳强鑫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西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公司、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西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6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5日之前下欠利息430768.47元、复利114789.53元、罚息437907.25元;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复利以430768.47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5.225%乘以1.5计算,罚息以986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5.225%乘以1.5计算);2.要求被告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符德峰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鑫龙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在郑州银行西峡支行贷款986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率计算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该笔借款由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鑫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至2020年11月13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225%,利息逾期计收复利,借款逾期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展期贷款利率1.5倍。展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
被告鑫龙公司、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原告郑州银行西峡支行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9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4.78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该笔借款由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强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权力机构决议》一份,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2月16日,原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与鑫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展至2020年11月13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5.22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另据鑫龙公司银行流水显示:①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鑫龙公司发放贷款9860000元,同日稍晚时间,鑫龙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9860000元;②案涉贷款发生后至2021年6月22日,鑫龙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8笔,合计金额531793.49元。展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结合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交付凭证、付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鑫龙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郑州银行西峡支行借款986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本院依法对郑州银行西峡支行与鑫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郑州银行西峡支行与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展期届满后,鑫龙公司未足额偿还本息,有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同时,基于有效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保证有效期间向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主张保证合同权利,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原告诉请中的本金及对下欠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扣除已支付利息后,不超出原告合法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龙公司、强鑫集团、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西峡支行借款本金986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983465.25元;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9860000元为本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7.8375%(5.225%乘以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复利,以43076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强鑫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43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峡县鑫龙钢业有限公司、南阳强鑫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符德峰、余新华、王长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