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令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8民初450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令勇,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克宝,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89193881Y(1-5)。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锦园社区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刘全保,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
登记号:74073347-X41072811C2201
法定代表人王会全,任院长。
住所地长垣县樊相镇樊西村,
委托代理人席洪军,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北区。
原告***与被告成令勇、***、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樊相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冬冬,成令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宝,开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保,樊相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支付工程款5903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杨令勇、***挂靠开创公司与樊相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开创公司承建樊相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后杨令勇、***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建筑面积按图纸上的面积结算为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30元;并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后***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至今尚拖欠***590378.7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至贵院提起如上诉请。
成令勇、***辩称,***承包的工程款为1170378元,成令勇、***已向***支付66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35000元,安全员工资30000元,工程开槽费30000元,质保金50000元,为***垫付木工冯玉杰工资6000元,违章罚款5000元,逾期交工罚款351113元,故***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件受理费应由***承担。
开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亦无任何往来。2、不应当承担***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工程款项,解决案件。
樊相卫生院辩称,樊相卫生院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的诉讼请求,樊相卫生院只对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如开创公司通知樊相卫生院付款,樊相卫生院就及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成令勇、***使用开创公司手续与樊相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樊相卫生院病房楼建设项目工程,后成令勇、***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各一份、证据2、长垣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本案表、证据3、樊相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承建涉案工程后,积极组织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是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第三组,证据1、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金额:437205.13元)、证据2、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金额:874410.26元)、证据3、工程价款支付证书、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金额:188384.61元)、证据4、工程价款支付证书、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各一份(金额:73938.50元),证明:樊相卫生院向开创公司、成令勇、***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开创公司、成令勇、***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是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成令勇、***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包工程后,不完全是***个人干的,***又找其他农民工干了一部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长垣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原件来源有异议,原件不应该由***持有,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成令勇和***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双方也未约定。对第三组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原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不应该有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没有举证被告已经收到全额工程款,所以***称***、成令勇违约没有事实及根据。***所举的证据恰恰证明***未按合同的工期交付工程,而是***逾期交工,***应承担责任。
开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由于公司不知情内部承包,所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一中证据2系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原始合同,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有***涂改痕迹,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其证明开创公司施工合法合规,同时证明建设单位未完全支付开创公司工程款,所以未违约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开创公司只针对***和成令勇结算工程款。第三组证据同样佐证了开创公司无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无违约事实。
樊相卫生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工程款确实未付清,樊相卫生院只对开创公司进行结算。还有248820.51元未支付。
成令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2份,2、工程进度计划1份,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证明目的:1、***、成令勇将承包樊相镇卫生院病房楼(已开地槽)工程转包给***。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136.29㎡,每平米1030元;工程价款117.0378万元;工期:40天,从2016年2月24日开工,2016年4月2日竣工,逾期每超一天罚款2000元。2、合同约定:应从***承包工程款中按工程造价174.8820万元的2%扣除管理3.5万元、安全员工资3万元、扣除开地槽款3万元和质保金5万元。3、***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3月8日,被告要求***从2016年4月3日至竣工日按工程价款的30%支付逾期交工罚款35.1113万元。第二组证据:1、证明2份,2、收条3份,3、罚款通知单2份,4、冯玉杰收条1份。证明目的:1、***、成令勇已向***支付工程款66万元;2、***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罚款5000元,应由***承担,并应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3、成令勇为***的木工冯玉杰垫付工资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成令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挂靠开创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该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是一致的,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中把合同多少元进行了划除,说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是没有约定管理费的,且即使存在管理费,收取管理费属违法行为,不应该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安全员工资5000元每月,但是被一、二并没有委派安全员到现场负责,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被一、二也没有提供支付安全员相应工资的凭证,所以被一、二要求从工程款工资中扣除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7条第3项约定的保证金50000元事实情况***没有实际缴纳该费用,且双方约定该费用在工程结束后应当退还,所以被一、二要求扣除质保金50000元没有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产生的被一、二所称的开地槽款30000元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内,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开槽费30000元事实存在,所以***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开槽费30000元没有依据。关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工程进度计划是原告签订,从上边显示的工期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4月2日,***所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也是在2016年4月2日,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且在***施工过程中,被一总是无故找事,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才导致整个工程的日期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日期不符合,其次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来说每天罚款金额过高,显示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认为工期延误系发包方主张的权利,与成令勇无关,且没有给成令勇造成任何损失,谈不上赔偿问题。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3没有异议,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的备案登记日期并不是***所施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份已经竣工,但是因为消防备案问题处理了将近一年,在消防问题处理结束以后,长垣住建局才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消防处理问题并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所以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不应该为2017年3月8日。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到60000元与收到100000元中是重合的,***实际只收到被告100000元,且该两张收据均是在2016年5月12日出具,其中100000元收据中注明有60000元用于偿还卫生院60000元,与60000元收据中也是写的收到工程款还卫生院60000元,足以证明该6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第三份收条是***向开创公司出具的,不应该在被一和被二手中,且该收据中写明款项是长垣县乡镇卫生院项目质保金,与本案无关。***与被一、二签订的额协议第八条约定竣工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说明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2项的规定,即使按照长垣县住建局出具的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3月8日起算,至今也已超两年。所以涉案工程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罚款中的金额均未实际发生,被一、二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纳该罚款,被告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该收条中也无法证明冯玉杰的身份,也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产生的款项,我们从中看不出该收到条与本案的关联,所以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0.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开创公司对成令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一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开创公司与***签订,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开创公司不知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开创公司没有关系。
樊相卫生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成令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樊相卫生院《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成令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明、收条(原告出具的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开创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知情,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系***与成令勇、***签订,且与成令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一致的,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开创公司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涂改痕迹,但成令勇、***、开创公司、樊相卫生院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成令勇、***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长垣县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及第三组证据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金额:437205.13元);工程价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金额:874410.26元);工程价款支付证书、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金额:188384.61元);工程价款支付证书、财政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金额:73938.5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原件系合法持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成令勇、***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2工程进度计划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签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工程进度计划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认为成令勇、***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2中第三份收据与本案无关,因收据显示是***向开创公司交纳的款项,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成令勇、***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成令勇、***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成令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冯玉杰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冯玉杰与本案的关联,故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7日,樊相卫生院与开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涉及的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48820.51元。2015年9月24日,开创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后成令勇、***又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乡镇卫生院卫生建设项目。二、工程内容。三、工程地点:长垣县境内。四、建筑面积:按图纸上的面积结算为准。五、结构形式。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30元(壹仟零叁拾元整)。2015年10月2日,长垣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工程名称:病房楼。建设规模:1136.29平方米。合同价格:174.88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5.11.08,合同竣工日期:2016.3.5。2017年3月8日,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樊相卫生院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意樊相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备案,工程规模:1136.29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层,备案登记编号:2017-03-08。
另查明:樊相卫生院就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分三次向开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0万元,剩余248820.51元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樊相卫生院病房楼主体工程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樊相镇卫生院主体工程款还卫生院陆万元整2016、5、12收款人:***”。2016年5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樊相卫生院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用于还卫生院陆万元(¥60000元)水电工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其中水电工工资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6、5、12收款人:***”。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樊相卫生院病房楼主体工程款肆万元整付款人:成令勇收款人:***2016、6、6”。2016年2月20日***向成令勇、***出具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进度计划项目:水电安装2、房顶保温房3、内外粉灰4、外保温5、外墙涂料6、地砖和涂料7、门窗安装和楼梯安装自从即日起开工:(2016年2月24日)工期40天(至4月2日)截止,每超误一天罚款2000元。如遇有自然天气原因耽误工期,工期可顺延,几天可延几天。甲方:成令勇乙方:***见证方:成国胜2016、2、20”。
本院认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这属于违法转包,违法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开创公司与樊相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但开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成令勇二人,***、成令勇又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者从中赚取管理费及差价。开创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及***、成令勇二人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开创公司、***、成令勇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成令勇、***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单价为1030/平方,经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核定,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1136.19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1170378.7元。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66万元,有***出具的收条为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出现问题,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了两次罚款,共计5000元,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为证,该罚款应由***承担,故开创公司、***、成令勇应支付下欠***工程款505378.7元。对于成令勇所诉请的工程款应减去其已施工的开槽款30000元、管理费35000元、安全员工资30000元、质保金50000元、工程逾期罚款351113元、冯玉杰工资6000元。成令勇没有证据证明地基开槽费用30000元是其施工所产生,***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成令勇、***与***签订的协议为违法转包合同,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该工程于2017年3月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至庭审之日已超过二年,亦未发现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成令勇、***再要求扣减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减安全员工资的主张,双方协议书注明成令勇、***派河南开创公司一名安全员到施工现场,由***支付工资,但庭审中开创公司、***、成令勇均未提供安全员的个人信息,应视为实际没有派遣安全员到现场,故该笔费用***不应承担。关于成令勇、***要求减扣工程款逾期罚款35.111万元的主张,从成令勇、***提供的***出具的工程进度计划及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证明***施工逾期,其要求按工程款30%的金额进行罚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逾期,成令勇、***也未受到发包方的处罚,未有任何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扣减成令勇替冯玉杰垫付工资6000元的主张,由于该条上没有***签字,***对此又不认可,若***确欠冯玉杰工资,可由冯玉杰另行主张,此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樊相卫生院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后,应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樊相卫生院认可下欠工程款248820.51元未付。其应在此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令勇、***、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工程款505378.7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长垣县樊相镇卫生院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48820.51
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成令勇、***、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3元,***承负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辉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