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80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锦园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隆,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志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材料设备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1318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1885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机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餐宿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的资金紧张及工作怠慢、管理安排错误等种种原因,致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于2017年8月23日,原告同被告及被告的项目经理郭树桥及现场负责人李明、文政德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补偿、材料设备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反复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并经被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误工即损失清单两份。现该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本着诚信,依照合同约定同原告核对账目,全面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退还原告相应剩余质保金及给付应给原告的误工补偿、材料设备的租赁费用、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131885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质保金已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工程款以各种理由尚未全部给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共3张);2、李明,文政德,出具的证明(共两张)。
被告开创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所述基本都不属实,涉及滨湖小学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结清,被告不但不欠付原告款项,甚至多付了原告工程款,被告保留依法追回的权利。
被告开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豫0725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和***1851号民事起诉状;第二组,(2019)豫07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法院(2020)豫07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开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开创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上海东南[2020]文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上检材字迹①“李明”、检材字迹②“2017.8.23”和检材2上检材字迹⑤“李明”、检材字迹⑥“2017.8.23”与样本1、样本3、样本4上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二)检材1上检材字迹③“文政德”、检材字迹④“2017.8.23.”和检材2上检材字迹⑦“文政德”、检材字迹⑧“2017.8.23.”与样本2、样本3、样本4上样本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三)检材1上印文“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叉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应为:先章后字。”被告开创公司支付鉴定费13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滨湖小学餐宿楼的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8月23日,被告员工李明、文政德签署两张“证明”,记载了涉案工程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等共计131885元。其中结尾为“看场工人工资5600元”的“证明”中“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交叉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章后字。本院(2019)豫0725民初2269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2017年7月31日,滨湖小学(甲方)、被告(乙方)、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丙方,包括水电班组、挖土方班组和***承包的主体班组)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乙丙双方经对账核算,目前乙方尚欠丙方工人工资123.6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已冲抵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三方均在签署页签名或盖章。原告***作为该案被告,自认被告开创公司与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已支付完工程款。
另查明,李明系被告开创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工程的技术问题;文政德系被告开创公司的工长,负责工人的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2019)豫0725民初2269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7年7月31日“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应由作为甲方的滨湖小学直接向作为丙方之一的原告***支付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且原告***认可被告开创公司及滨湖小学已支付完工程款。本案两份“证明”记载的款项皆发生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李明、文政德有权代表被告开创公司签署并同意支付两份“证明”中涉及的款项,且其中一份“证明”的盖章先后顺序与原告***陈述产生冲突,故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7.7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承担2970元,被告开创公司承担10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建设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岳文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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