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峰,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清,男,1961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勇,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亮,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忠,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所,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辉,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勋,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根,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河,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林,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16人诉讼代表人:王玉峰、***、王培勇。
被上诉人16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涛,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站前路锦园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卫河路与燕山路交叉口(注册登记地址: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仓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峰、徐振清、王培勇、董志亮、王占忠、陈虎、王玉华、孔凡华、王文所、张绍辉、王树勋、***、徐玉根、郑文河、王玉林(以下简称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原审被告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以下简称滨湖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25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海,被上诉人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涛,原审被告开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滨湖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玉峰、***、王培勇等3人为分包合同关系,该16人起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非劳务报酬纠纷,为分包合同纠纷。二、原审中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中的证明。三、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原审认定有误,不同意原审中的笔迹鉴定,王培勇所借款项为115000元。
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辩称:一、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为实际施工人,3个代表仅为召集人。二、每平方米50元有证据证明,劳动监察大队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三、王培勇借款数额不是115000元,***欠付187400元客观真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开创公司述称:一、开创公司不应承担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开创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滨湖小学未到庭发表意见。
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创公司、滨湖小学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1895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开创公司将其承包的滨湖小学餐宿楼的主体工程交由***施工,2017年2月份***将主体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工程交由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施工。后经核算,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完成的工程量面积4048平方米。2017年7月31日,滨湖小学(甲方)、开创公司(乙方)、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丙方,包括水电班组、挖土方班组和***承包的主体班组)达成了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丙双方经对账核算,目前乙方尚欠丙方工人工资123.6万元,本协议书签订时,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工人工资,已冲抵乙方应得的工程款,三方均在签署页签名或盖章。
2019年1月15日,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前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经该队落实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餐宿楼工程由开创公司承建,其主体工程由***承包,期间***将钢筋工程交于***、王玉峰等16人承办,每平方米50元,工程结束后,上述人员共承办4048平方米,而开创公司及***仅向上述人员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其余所欠劳动报酬189570元至今未予支付,经我队调解,未果。特此证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盖上了业务专用章。
在施工过程中,王玉峰、王培勇以借款形式从***处借走劳务费13500元(双方均没有争议的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培勇称,2017年5月22日,曾向***借工资1500元,并在***的日志本上记录了“5月22日借工资1500元王培勇”,但***称,当天王培勇借工资115000元,记录本上显示“5月22日借工资115000元王培勇”。王培勇对该条记录有异议,并申对该条记录内容是否为同人同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申请鉴定。2020年1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鉴定机构针对王培勇鉴定申请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笔记本内页上“5月22号借工资115000元王培勇”书写字迹不是同一只笔整体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王培勇支付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的诉讼主体问题,该16人均系涉案工程钢筋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其在***、王玉峰和王培勇的带领下进行施工,涉案劳务费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故该16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起诉。
由于双方均对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施工的面积4048平方米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是应付劳务费和已支付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单价为每平方5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面积4048平方米,故***共应支付劳务费用202400元。
关于已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无异议部分不再论述(13500元),关于2017年5月22日王培勇借工资数额是1500元还是115000元的问题,根据施工人员平常借工资的金额及其在班组中的地位,并且根据鉴定结论上上反映的“2017年5月22日借工资115000元王培勇”书写字迹不是同一只笔整体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但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结论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王培勇于2017年5月22日借工资1500元。加上双方没有异议的已支付费用13500元,***共支付15000元劳务费。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用后,***还应支付劳务费用187400元。***辩称,当时王培勇借工资115000元,并详细叙述了借工资的经过,并提交了三张收条予以证实资金的来源,但两次开庭叙述给付劳务费的经过存有出入,且总的支付金额也超过了其自认的应支付数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开庭后,经与滨湖小学代理人联系,该餐宿楼于2018年9月份交付,故利息应从2018年9月1日起以18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开创公司和滨湖小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开创公司和滨湖小学已支付完工程款,***也予以认可,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发包人未支付完工程款,故开创公司和滨湖小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劳务费用18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要求河南省开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9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不可用,施工价格应为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结合介绍人郜随富提供的证明、滨湖小学的工资单上面明确显示误工价格为每平米70元,非误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及其当时市场价格,证明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且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为非法证据。开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情况不了解,无意见发表。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作出后,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开创公司、滨湖小学均未提出上诉,仅***提出上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诉讼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案涉纠纷中***与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认定合同相对人应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上诉认为王玉峰、***、王培勇等3人系合同相对人,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抗辩认为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因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他13人与王玉峰、***、王培勇系雇佣关系,且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称其款项计算方式均为工作天数乘以每天钱数。综上,依据目前的证据,宜认定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均为合同相对人。在此情况下,王玉峰、***、王培勇等16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认定问题。***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目的是推翻原审中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每平方米50元的认定。本院分析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单价问题只能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结合郜随富证言、《平原示范区滨湖小学餐宿楼主体班组工人工资详单》、当时当地钢筋工工资标准,原审判决认定每平方米50元并无不当。***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问题。结合原审中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情况,现***上诉认为王培勇所借款项为1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车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