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713

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B1-1249室。

法定代表人付宏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69号博泰江滨威尼斯2B单位3205室。

法定代表人章群伟。

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创公司)与被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景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日创公司诉称: 金日创公司与江西景轩公司于20133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景轩公司向金日创公司提供施耐德变频器,金日创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金额194 590元,金日创公司付清全款,江西景轩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金日创公司依约付清货款,江西景轩公司未按约向金日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金日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江西景轩公司向金日创公司开具总额为194 590元的增值税发票;2、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景轩公司承担。

被告江西景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3328日,金日创公司(供方)与江西景轩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金日创公司向江西景轩公司购买施耐德牌变频器122台,总价款194 5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预付20%下单,提货前付清余款!开具17%增值税发票。自供方通知需方提货日起,需方未完成提货的,供方则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收取仓库占用费。在需方付完全款的2个月之日内,如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若到期没有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该合同货款两清。

合同签订后,金日创公司分别于2013329日、2013514日、2013516日分三笔向江西景轩公司支付货款194 590元。江西景轩公司未向金日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江西景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金日创公司与江西景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是卖方法定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金日创公司已按江西景轩公司要求向江西景轩公司支付了货款,江西景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金日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金日创公司起诉要求江西景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北京金日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十九万四千五百九十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孙雪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