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飞虹路。
法定代表人章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等工业品,并签订了相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现有493668元尾款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29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3668元、利息29620元,共计523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493668元货款是事实,但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20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频器、软启动等工业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93668元,并约定了工业设备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工业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设备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货款。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668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49366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此款。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其实已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为便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出由被告从双方对账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景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93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2053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崔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