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9911号
原告:昌黎县宏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郊区西钱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宏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斯图亚,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金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荣,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昌黎县宏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公司)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金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锅炉安装工程款108000元,给付自安装使用开始至今利息39528元,本息合计147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为被告安装四吨蒸汽锅炉一台,合同上对工程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安装费(承包金)为人民币11.50万元,现已给付7000元,余款108000元至今未付。该锅炉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9月1日即交付使用,故我公司要求给付自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39528元(108000×0.6%×61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本息合计147528元。上述款项我公司索要多次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我公司现诉诸人民法院。
金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安装锅炉产生的安装费用108000元系尾欠款,不应该承担利息。且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金丰公司,原告是否是与张亚荣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称多次和张亚荣索要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行采购锅炉四吨蒸汽锅炉一台,将DZL4-1.25/AⅡ(型号)锅炉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金额为11.50万元,在原告施工完工后两月内被告将工程款11.50万元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必须在人员设备进场后15日内完工,即2013年8月25日前完工。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安装款7000元,余欠108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完工后两个月内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金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宏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锅炉安装款108000元;并给付利息33480元(108000元×62个月×5‰,自2013年11月1日按本金108000元月利率5‰计息至2019年2月1日止),逾期仍按月利率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宏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昌黎县宏义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金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金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永生
二○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