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执恢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市楚办运煤专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江,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市宝办明干街。
法定代表人:史洪伟,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5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商砼款及水泥、车库、银行贷款保证金款合计2748663.00元;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顶房屋东城嘉都12号-2-501/12号-3-301)房屋手续;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商砼款及水泥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欠付的贷款63037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欠付的贷款721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欠付的贷款17615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车库款1346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789.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9.30元,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52.51元,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6.79元,执行费31608元。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698.57元,本院已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发放。银行卡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之前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如到期后未申请银行账户自动解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东城嘉都2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东城嘉都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东城嘉都1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东城嘉都2号公寓楼1单元01063室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网络拍卖均已流拍,因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建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该财产,且变卖未成功,上述财产已返还被执行人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户籍地周边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包文胜
审判员 杜鹏勇
审判员 齐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