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
法定代表人:史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满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德日斯图派出所东
法定代表人:索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申满义、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荣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公司、***、申满义申请再审称,(一)***、申满义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荣科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系适格主体。原判决认定***、申满义针对他人工程欠款数额提出上诉请求,实体处理无实际意义,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社会保障费的认定。新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障费荣科房地产公司共缴纳2556000元,**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0日收到1789200元。原审法院将施工人的工程款1329800元作为社会保障费,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判决关于返还税金数额认定错误。荣科房地产公司预付工程款36479636.2元时已扣除税金145430元,原审法院错误计算税金数额,再次进行扣减税金,造成**建筑公司、***、申满义经济损失。(四)本案工程造价双方约定总造价下浮6%,荣科房地产公司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强行将外墙干挂、塑窗门窗、内外楼梯护栏防盗门等利润较多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工程造价仍下浮6%,显失公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9年6月6日,***、申满义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荣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科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系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判决在查明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后,判令荣科房地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认定**建筑公司与***、申满义之间内部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收缴,并向建筑企业划拨、调剂。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故原判决按照工程造价的3.5%计取社会保障费1329802.39元符合上述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税金145430元**建筑公司、***、申满义均认可由荣科房地产公司代扣,同意待结算工程款时如**建筑公司、***、申满义提供税票,荣科房地产公司将代扣税费予以返还。基于此,原判决从应付款中扣减税金145430元符合双方的意见,并无不当。(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合同价款与支付:按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执行内蒙古04预算定额,按四类工程,执行2、3季度材差,降总造价6%进行决算,实行形象进度拨付进度款60%、80%、95%拨付;”原判决参照该约定下浮6%结算双方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综上,**建筑公司、***、申满义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满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