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内民申32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申请再审称,请求:一、就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同时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确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具法律效力,或依法就本案发回重审。三、判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两级法院就本案的审理,从程序法到实体法,从认定证据事实到作出司法判决严重违法。首先,本案作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原审法院抛开国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必须先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直接立案审理判决,同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二,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明系无效合同,因转让人非法转让出卖他人的土地必然无效,而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按有效合同认定,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三,特别是原审判决将涉案的核心关键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清楚的标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成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违法错误判决!一、2011年6月4日,被申请人**及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锡盟嘉伟公司)共同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甲方),再审申请人**1、**作为土地使用权买受方(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及锡盟嘉伟公司共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911.31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院落整体出售(有偿转让)给二申请人,转让价款为1030万元(壹仟零叁拾万元整)。合同又约定:合同订立时,二申请人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定金100万元,其余转让款在两个月内付清。约定二申请人留存5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保证金,待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登记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此前(合同订立之前)就该宗土地及建筑物向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作抵押办理的300万元贷款由二申请人负责清偿并折抵土地转让款。合同签订后,二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先行给被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合同定金,继而代为被申请人支付清偿了该宗转让土地及建筑物原抵押贷款300万元,以折抵土地转让金,最后于2011年8月10日将其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80万元(前后共计98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及锡盟嘉伟公司,并由**经手、锡盟嘉伟公司给申请人出具了土地转让款收据(按约定预留5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保证金)。对申请人已经支付98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完全认可,锡林浩特市法院、锡林郭勒盟中院两级两审法院的判决均予以确认。然而,被申请人拿到申请人的980万元土地转让款以后,完全改变了态度,当时只给申请人一份登记在案外人,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谓《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与另一人(王晓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一直欺骗申请人声称:土地使用权证很快就能办到他的个人名下。继而,申请人又多次督促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在被申请人名下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求按双方合同约定尽快依法办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过户手续而始终未果,被申请人一直拒不提供!就这样被申请人在长时间迟迟拒不给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突然找到申请人,以给申请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借口,从申请人处将其与另一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骗走,一直拒不还回,后来竟瞒着申请人用此房权证再次为案外人的巨额借款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导致办理土地和房权证过户登记完全落空!此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土地证和房权证之事如同石沉大海,一直杳无音讯!经申请人多次持续催告,而被申请人变更土地和房屋过户登记始终不能、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为无论在**的个人名下,还是在锡盟嘉伟公司名下,都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也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完全彻底的断定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的违法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一系列的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二申请人曾于2015年9月依法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提出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提出返还土地转让款等相关诉求。该案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直到2018年9月14日锡林浩特市法院才迟迟作出一审判决,于2018年9月27日送达给原告,然而判决结果竟然认定被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凭空认定**个人系涉案转让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根本无权转让出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涉案土地和房产的情况下,竟然反过来认定申请人的诉讼无理无据!明明清楚的知道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系他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明显违法,压根无效,根本无法履行,却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了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2018年9月27日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二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上诉。锡盟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1、**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系以自然人身份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的这一认定,存在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多处错误:1.申请人**1、**自始至终没有认同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个人)以自然人身份(单独)签订”的,而是**与锡盟嘉伟公司共同作为土地转让方(甲方)签订并盖章的,特别是土地转让款系由锡盟嘉伟公司收取并出具的收款收据,该事实清楚的证明: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土地转让方(甲方)系两个当事人,即:**和锡盟嘉伟公司。正因为如此,申请人在一审阶段就依法申请追加了锡盟嘉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锡盟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恰恰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缘由就是事实证明:涉案转让土地根本就不是**的,也不是锡盟嘉伟公司的,被申请人不是转让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人,该宗土地的真正合法所有和使用权人系“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公司”。因此,**和锡盟嘉伟公司根本无权出卖转让他人的土地,无权签订出卖转让他人土地的违法合同。3.锡盟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在“关于焦点一”中同时又认定声称:“**依法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有权进行转让”。而事实上,经申请人沟通了解,涉案土地的真正所有和使用权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本不同意**和锡盟嘉伟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三、锡林浩特市法院、锡林郭勒盟中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判决均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四、锡林浩特市法院的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申请人在签订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后,一直持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尽早尽快给申请人办理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被申请人的欺诈违法行为,一直没能实现。五、二申请人曾经与涉案土地的真正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并土地使用权证持证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股东郑重联系,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的要求,结果被断然拒绝。该公司明确表示:坚决不同意被申请人出卖转让他们的涉案土地。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本案发回重审,以支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涉案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地上建筑物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王晓丽。据此,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依法追加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锡林郭勒盟牧羊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房产共有人王晓丽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80号民事判决及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00元,退还上诉人**1、**。
审判长 特日格勒
审判员 李 慧 来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