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锡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25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渊博,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41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了逸都国际2#写字楼地暖填充层发泡水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对逸都国际2#写字楼进行了施工,并与2013年12月9日与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工程内容为一层773㎡,二层692㎡,3-11层788㎡×9层=7092㎡,单价为7.5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4178元。工程结算单上有原告签字确认,二被告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但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给我工地干的活,但是我们这个活不是说我让他去干的,是开发公司把他引荐过去的。这个钱开发公司在我的施工款款里已经代扣了,并且我跟开发公司的对账单可以体现开发公司替我给过他这个钱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锡盟中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中朗公司的单方的算账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已超付135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量结算确认书”,工程内容为“逸都国际2#写字楼地暖填充层发泡水泥工程”。施工面积合计855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合计64178元。**在“工程量结算确认书”上的“领导签字”处签名,**公司在该“工程量结算确认书”的合计价款处加盖公章。该“工程量结算确认书”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价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工程款是否已经由案外人代为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工程款已经代为履行的举证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中并无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受领了该笔工程款。**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上述工程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抗辩的,其与案外人开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为履行及其他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挂靠**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17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文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