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022民初221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天壹综合楼2楼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南疆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实收387.5元),由**负担。
审判员*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涂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