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87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城南新区绿地八方城B-3区2-1号。
主要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天壹综合楼2楼9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莎车分公司)、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2022.52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机械租赁费、垫付税金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租赁期间、租金及支付、双方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共计产生租赁费43400元,被告仅支付21700元给原告,余款及税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长顺公司辩称,原告已将发票提供给公司,公司已将租赁费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长顺莎车分公司签订的《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3.中国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与长顺莎车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费为43400元;***开具发票产生2200元税金。
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长顺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3不能反映是因公司产生的税金。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反映***的交易方为喀什地区国税局,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长顺公司提交了《工程材料结算表》(复印件),证明已将租金付清。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名称: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项目;租赁期间: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租金及计算:21700元/月,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长顺莎车分公司施工的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项目需支付***水车(机械租赁费)43400元,需开机械租赁费,望贵局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顺莎车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诉请要求长顺莎车分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利息,有《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相互印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陈述,租赁费已全部付清,***不予认可,两被告除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其性质为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以217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2107.72元;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的垫付税金及利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长顺莎车分公司作为长顺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虽由法人承担,但其从事民事活动存在与法人自身从事民事活动不同的效果,故长顺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17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107.72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晚     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尔祖古丽·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