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23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天壹综合楼2楼9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23277516926267。
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自愿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俞宗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霁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附页
(2022)新4223民初1068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