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东路南侧天壹综合楼2楼9号。
法定代表人:马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男,1989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拉木·阿布都***,男,1983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麦·赛麦提,莎车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42号天润世纪大厦一单元1202室(42区1丘42栋)。
法定代表人:孙新慧,该公司总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城南新区绿地八方城B-3区2-2号。
负责人:蔡新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歌,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周凯歌、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简称三友分公司)、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三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125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7643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新3125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周凯歌的行为是职务行、认定挖掘机在长顺的工地上被用的、认定实际受益人是长顺公司等事实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一致。原审法院裁判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周凯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三、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审原告与三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周凯歌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和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与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一致、证据采信错误的情形,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不服,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1)新3125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都***、吾拉木·阿布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周凯歌与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的规定了是用于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灌溉项目第6标段,经一审查明,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在机械是在上诉人第6标段从事相关作业,周凯歌系长顺公司此6标段项目经理,这些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予以认可,故在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并非为被上诉人三友公司的第1标段从事机械作业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或者机械作业合同,故本案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三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凯歌,被上诉人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都***、吾拉木·阿布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款75933元。保全申请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两原告与新疆三友分公司的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灌溉项六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周凯歌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租给被告日丽120型挖掘机,并约定每月租赁费为29000元。两原告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在被告承包的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灌溉项六标段工地做工作业4个月零2天,当时被告周凯歌计算挖掘机的租赁时间为4个月零2天,租赁费为117933元,当时被告周凯歌支付42000元,剩余的75933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莎车县永安管委会农田水利灌溉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后,施工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三友公司,施工第六标段中标单位是长顺公司。被告周凯歌该两个标段临时项目经理。被告周凯歌与原告******都***、吾拉木·阿布都***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都***、吾拉木·阿布都***所有的挖掘机,该挖掘机在涉案工程第六标段使用,租赁期限到期后于2017年9月21日,案外人陈小飞作为周凯歌的现场管理人,确认原告工作量后向原告出具证明证,证明内容为“因工程需要租用了一台挖掘机日立120型,一个租赁费29000元(二万九千),租赁期限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租赁期一共4个月2天,已领完42000元还欠75933元,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被告周凯歌该在证明背后签字,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申请费779.3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租赁费75933元,有欠条、证人证言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的挖掘机用在长顺公司的第六标段,长顺公司开庭中予以认可被告周凯歌系第六标段的项目经理,周凯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租赁费有被告长顺公司承担,周凯歌不承担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合同有三友公司加盖的,但该挖掘机在长顺公司的工地上被用的,实际受益人是长顺公司故三友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后,关于本案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现实债权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凯歌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吾拉木·阿布都***租赁费75933元及保险费500元,合计76433元(柒万陆仟肆佰叁拾叁元整)。二、驳回原告******都***、吾拉木·阿布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9.16元,案件申请费779.33元,以上合计1628.4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长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8月3日开具)、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017年8月3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数据查询截屏4张。拟证明:2017年8月3日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万元的租赁费,让我方去开具发票,支付4万元的相关税款。上诉人长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电脑截图,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其票上载明的哪个公司是单方行为,并非双方的合意,不能证实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证实租赁作业是在我方的6标段上产生的。且发票上的名称显示为长顺公司莎车分公司,与其此前一直陈述的长顺公司相矛盾。这组证据恰恰证实欠付一审原告款项的是三友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公司。因为一审裁判查明,周凯歌曾经同时负责三友公司中标的1标段及长顺公司中标的6标段,此证据再结合租赁合同中三友公司的盖章,证实原告诉讼中主张的75933元,在三友公司中标的1标段机械作业产生的费用,而和长顺公司无关。三友总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理由如下,在开具发票过程中,没有经过长顺公司莎车分公司的同意,则被上诉人1、2无法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尤其是开户行及账号,这是属于企业的隐私,不经过上诉人一方分公司的同意,开具这样的普通发票不符合常理。而且发票上的纳税内容是机械租赁费,是由被上诉人吾拉木等代开的发票,而且该复印件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然是复印件及电脑截图打印件,但该证据为被上诉人向莎车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费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疆三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长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责任。
关于上诉人长顺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支付案涉租赁费责任的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上诉人长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周凯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挖掘机在长顺公司中标的第六标段工地上被用、认定实际受益人是长顺公司等事实没有依据为由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案涉工程第六标段项目系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被上诉人周凯歌系涉案第六标段项目负责人。据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周凯歌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长顺公司,其租赁设备用于工地施工及结算后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吾拉木·阿布都***提交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等证据拟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周凯歌提供长顺公司的账号等信息,被上诉人******都***、吾拉木·阿布都***先交税、并按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莎车分公司的信息代开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周凯歌分两次支付了涉案“证明”中已备注的420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经过扫描该增值税发票上的官方二维码能查出该票据的真实性。而且在开具该发票过程中,没有经过长顺公司的同意,则被上诉人吾拉木·阿布都***无法取得纳税人识别号,尤其是开户行及账号,并且发票上的纳税内容是机械租赁费,发票开具日期,金额等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互相吻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审中及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进一步印证其周凯歌的行为是代表长顺公司,且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长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长顺公司称,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周凯歌出具的证明及欠条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和上诉人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长顺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长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83元,由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