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主要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水利公司”)、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长顺水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52,980.59元、利息365,689元;2.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定2018年**没有施工完毕,但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函告中已经明确案涉项目完工的事实。根据2019年3月19日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已经完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说明该工程在2018年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审计报告中各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是按照工程实际发生量计算的,是核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说明案涉工程在审计前就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工程没有完工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包括供水和排水,在使用供水的同时必然要使用排水,工程项目在2018年就交付发包单位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即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也应有所有权人承担维修责任,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二、一审未查明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与现场不符,按照排水标高对落差的要求为3‰,如果不进行调高,在末端没有办法和主管道对接,上诉人在设计单位、发包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对现场标高进行了调高,从一号井开始深度从1.8米调高为1.1米。另外,案涉项目坐落在村民的耕地中,由于村民在春天耕地,浇水排涝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案涉工程损坏,且该项目由屠宰场使用,使用不当也会出现堵塞问题。因此,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查清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提出维修方案,再行处理。***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而且其原本就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参与方,项目的设计又与客观地形不符,该公司出具的整改方案不具有客观性。水利局专家出具的整改抄测记录均经过三方当事人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假设排水管线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采取最合理的维修和整改方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设计院保存的由被告农业农村局委托水利局专家**一在现场勘查后整改抄测记录,对216米的地方进行整改即可以达到正常使用的要求。***设计院的意见是,应当按照图纸施工,长顺水利公司称述已经按照施工图纸重新进行了施工,图纸1号井深度为1.8米。但造价咨询公司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为:1号井深度仍然是1.1米、2号井1.1米、3号井为1.25米。同时,根据现场地形地貌和了解村民,长顺水利公司并没有对全部管道进行维修施工。一审在没有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从理论上假设对管道进行重新施工,发生的费用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造价结算审核中观察井是按照变更后树脂井进行计算,而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中51个观察井更换成了水泥管井,其中存在一定的差价,应当进行核减。 长顺水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整改意见的函、***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整改意见以及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均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没有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的验收材料,工程没有交付。**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要求施工完毕,且**2018年施工的排水工程根本无法使用,导致需要重新施工,长顺水利公司多次催告**整改并向**送达建设单位发来的整改意见函和设计方案说明,**不予理会,拒绝修复。长顺水利公司对现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后,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要求对排水工程重新施工,2021年9月23日案涉排水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缺乏依据。二、**施工的排水工程无法使用,存在的问题有:排水井间距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部分排水管道未断开、部分挖出来的排水管道被压扁、排水井材质应当是为混凝土砌块、管道未按施工图纸标高施工等。长顺水利公司于2021年对排水工程重新施工是客观事实,且重新施工已经完成,且经重新施工后才取得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明。三、各方对审定金额1,952,980.59元无异议,一审据此计算**施工工程造价,先减去长顺水利公司因修复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728,742.33元,再减去已向**支付的款项,再扣除税金(企业所得税另案处理)、管理费,以此计算出**的工程款金额合理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施工的树脂井和长顺水利公司施工的混凝土井价差核减问题。 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认可被上诉人长顺水利公司的意见,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52,980.59元;2.被告支付利息365,6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中标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工程价格为2,737,055.25元,中标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开工,建设单位为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2018年3月29日,建设单位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2,737,055.25元。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价款的管理及支付:甲方在收到工程款项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表)和足额成本发票五个工作日,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若有)后向乙方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施工了案涉工程,但未完全施工完毕。2019年3月19日,建设单位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委托四川中创吉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1份,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952,980.5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定结算金额认可。案涉工程2019年并未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于2020年使用案涉工程后,发现案涉工程中的排水工程无法使用,遂通知设计单位***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经现场实际踏勘后,向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原建设单位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设计项目方案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院与贵单位领导于3月中旬期间对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项目所出现的问题做现场实际踏勘,业主无法使用排水管道,多次清掏也无法解决,目前发现如下问题:1、排水井间距图纸为不大于40米,实际情况部分排水井大于40米。2、排水井内,部分排水管道未断开,部分挖出来的排水管道被压扁。3、排水井材质为混凝土砌块。4、根据复测排水管道标高(绝对高程)梳理管道坡度,管道未按原图纸标高施工,在31#井-35#井之间存在1.15米的倒台,排水管道无法正常使用。解决办法:方案一:重新施工1#-55#排水管道,检查疏通55#井至主排水管道。此方案重新施工2KM排水管道,可将排水顺坡。存在的问题:目前不清楚55#至排水主管这1KM左右排水管道是否可正常使用,也许存在管道被压扁,中间局部倒坡的问题。方案二:整线重新施工:此方案可将排水井、排水坡度、排水管道全部重新按标准重做,避免出现未知问题,此方案工程量过大,施工时间过长。”建设单位玛纳斯县畜牧兽医局选择方案二,并要求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按方案二对原告**已施工工程进行修复。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发出关于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整改意见的函1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8年中标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工程,合同中标金额为2,737,055.25元,经审定价为1,952,980.59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6日开工,2018年4月5日主体完工。由于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试用后存在较多的施工质量问题,主要问题是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后附设计项目施工方案说明)。我局希望贵公司接到整改意见函后10天内,将该工程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成。”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接到该通知后,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但原告**未予修复。被告长顺水利公司遂于2021年3月26日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现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修复。2021年9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共向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在扣除各种税、管理费23,418.8元后(其中包括购销印花税30,000元×0.05%=150元、施工合同印花税300,000元×0.03%=90元、个人所得税300,000元×1%=3,000元、企业所得税实际付款275,229.36元-原告**提供免交税款216,814.16元-成本票金额1,700元=14,178.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553.91元。庭审中,被告长顺水利公司申请对其修复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后,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载明鉴定造价为:人民币728,742.33元。原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提出异议申请,新疆建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异议申请书-回复1份。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在扣除税、**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大部分工程实际为原告**施工,且经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修复后通过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长顺水利公司、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均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952,980.59元无异议。原告**未严格按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施工,且未对其施工工程进行修复,被告长顺水利公司作为转包单位对原告施工中不符合设计图纸部分进行了修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在扣除各种税、管理**,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应扣除的税、**:个人所得税为9,242.38元(924,238.26元×1%)、购销印花税为462.12元(924,238.26元×0.05%)、施工合同印花税为277.27元(924,238.26元×0.03%)、管理费18,484.77元(924,238.26元×2%)。另企业所得税需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提供相应抵扣材料等依据后由税务部门予以确定,本案中无法确定实际缴纳金额,待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实际缴纳后,可对该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另案处理。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1,952,980.59元减去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因修复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728,742.33元、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300,000元(含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应扣除的税、费)及各种税、管理费28,466.54元(9,242.38元+462.12元+277.27元+18,484.77元)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771.72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980.59元中的合理部分895,771.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5,684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考虑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并投入使用,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95,771.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以未付工程款895,771.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为9,360.25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利息365,684元中的合理部分9,360.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建设单位,其仅向被告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欠付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工程款1,492,980.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应在欠付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工程款1,492,980.5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长顺水利公司应付895,771.72元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5,771.72元;二、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9,360.25元;三、被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2,980.5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895,771.72元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新增工程量签证单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2018年4月16日完工,后三方对新增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经质证,长顺水利公司、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签证单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落款时间不认可,认为上面有涂改痕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不认可,不能证实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协议书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管道经过农民的耕地,所处位置较为特殊,出现管道堵塞等情况的因素较多。 经质证,长顺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其证实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恰恰证实上诉人在明知其使用不合格材料施工会造成管道堵塞仍然坚持使用,最终导致排水管道堵塞,排水设施无法使用,而非村民耕种土地对管道进行损害。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同意长顺水利公司意见,并认为该协议载明上诉人应加强管道上方土层,防止管道被机械压坏,如管道存在漏水上诉人负有维修义务。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2021年长顺水利公司仅是针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证人主要陈述:“**施工地下管网工程,需要经过我们村耕地,因为耕地地下有滴灌,故村委会安排我协调**施工,**施工时证人在场,长顺水利公司施工时证人不在场”。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言可以证实2021年长顺水利公司仅针对500米条田部分管网进行了维修。长顺水利公司、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与证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长顺水利公司施工时其不在场。 经审查,因证人陈述长顺水利公司施工时其不在现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申请证人**一出庭作证,拟证实2021年证人受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现场勘查案涉工程仅是216米管道需要进行维修。证人主要陈述:“**曾委托我对排水工程进行实地勘查,经过勘测中间有100-200米因高程原因不过水,我做了勘测记录交给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和**”。 经质证,**对证人陈述**委托其勘察现场不认可,应该是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对证人陈述其余内容认可。长顺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并没有勘测及分析资质,其陈述没有任何效力。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证人陈述其是受**委托进行勘测及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没有参与的事实认可,对证人陈述其他内容不认可,证人没有勘测资质,也未出具相应的记录,其勘测结论不应采信。 经审查,因证人陈述其受**委托而非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且其陈述的勘查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申请证人朱自立出庭作证,拟证实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人主要陈述:“我是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屠宰场的供排水是2020年6月开始使用,使用后无法排水,我找**维修,但他拒绝维修,我又找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之后查明是因出口笔进口高七十公分,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找人对整个管道进行维修。”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农业农村局存在利害关系,涉案项目有多家屠宰场,证人的屠宰场使用管道属于第二标段,证人不是工程人员,其未陈述清楚排水不畅的真实原因,对其陈述排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长顺水利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作为屠宰场的负责人全面客观的陈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对证人证言认可,证人陈述其找上诉人维修,上诉人未进行维修,最终由长顺水利公司进行维修。 经审查,因证人陈述内容与公证书及鉴定意见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长顺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工程的维修及竣工验收发生于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长顺水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施工投入已经物化在工程中,其有权主张折价补偿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1,952,980.59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应扣除款项28,466.54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长顺水利公司因维修案涉工程而产生维修费728,742.33元应如何负担。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之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分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责任和违反合同约定标准的责任,因此工程质量责任也可以理解是违约责任,质量责任是严格责任,合同中的严格责任是不以过错为条件的。本案中,长顺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均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责。 其次,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长顺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长顺水利公司有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因未查清,故其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经审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对现场勘查后,出具《玛纳斯县屠宰场供排水设计项目方案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为“1.排水井间距图纸为不大于40米,实际情况部分排水井大于40米;2.排水井内,部分排水管道未断开,部分挖出来的排水管道被压扁;3.排水井材质应为混凝土砌块。4.根据复测排水管道标高(绝对高程)梳理管道坡度,管道未按原图纸标高施工,在31#井-35#井之间存在1.15米的倒台,排水管道无法正常使用”,**虽不认可上述说明,但其认可案涉工程部分管道存在排水不畅,亦认可合同约定排水井为混凝土砌块,但其实际施工的部分排水井为树脂井。因此,就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可以看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原因与施工方施工不规范有关,但亦不能全部归结于施工方。鉴于案涉工程已维修并竣工验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由**与长顺水利公司对维修费各负担50%,即364,371.17元。 据此计算,长顺水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60,142.88元(1,952,980.59元-维修费364,371.17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扣除款项28,466.54元)。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365,684元,以1,652,98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考虑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以此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投入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确认长顺水利公司应向**支付利息13,026元(1,260,142.88元×3.85%÷365天×98天,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30日)。 二、关于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已向被上诉人长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尚欠1,492,980.59元未支付,故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长顺水利公司应付1,260,142.88元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60,142.88元、利息13,026元; 三、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92,980.59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1,260,142.88元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9元(**预交),由**负担6,689元,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2元(**预交),由**负担7,982元,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诚